澳门刑法典(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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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條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對不法性之錯誤)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十七條

(因結果之加重刑罰)

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條

(因年齡之不可歸責性)

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

第十九條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

二、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為不可歸責。

三、行為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為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之參考依據。 四、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二十條 (預備行為)

預備行為不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犯罪未遂)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

(犯罪未遂之可處罰性)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犯罪中止)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正犯)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從犯)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第二十七條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共同犯罪中之罪過)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第三章

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

第三十條 (阻卻不法性)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正當防衛)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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