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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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

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99〕经监字第266号 (2000年8月28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湘经再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去》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88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地区中心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郴州地区中心支公司联合颁发[88]郴保字第113号《关于开办企业借款保证保险通知》,通知指出:为了保证银行贷款安全,解决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投保困难,凡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或个体户均可申请办理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申请人须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各县市工商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在具体办理该项业务时加强贷款审查工作。1989年4月1日,区工行和区保险公司以上述通知为据,签订了开办《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代办业务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采取两种投保方式,即逐笔贷款逐笔办理保险和实行年度平均余额统保。1989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使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顺利开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核同意,下发《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对保证保险责任予以规定:被保证人倒闭或破产,保险人调查核实后向权利人赔偿借款本金;保证人向权利人赔偿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回贷款本金;保险人对逾期贷款本息不负赔偿责任等。1991年2月2日、2月9日,原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以下简称多金属矿)按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程序,以借款人的名义与保证方区保险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承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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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承保金额共计36万元,保证书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嗣后,多金属矿于1991年4月16日向区工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6日至1992年4月16日);同年5月13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5月13日至1992年2月13日);1992年1月14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月14日至4月14日)。多金属矿根据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规定,向区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425元。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区工行为贷款方,区保险公司为保证方,多金属矿为借款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有代偿借款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借款本息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存款账户上扣取贷款本息;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区保险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承担借款保证保险条例列明的责任”的方章。1991年年底,多金属矿偿还贷款28万元。1992年4月13日,4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多金属矿与区保险公司签订了70万元年度《借款承还保证书》。同日,多金属矿又向区工行贷款35万元(加上1991年度未偿还款合计统保71万元)。双方约定统保期从1992年4月13日至1993年4月13日,区保险公司收取年统保费12k元。1993年3月13日,区保险公司通知区工行终止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终止期限追溯到1993年1月1日。1994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同意停止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称:“因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承担保证责任或产生纠纷,按原试行办法中限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处理。”1993年11月6日,区工行行文给多金属矿,要求其偿还借款71万元,该矿以“属破产企业”为由拒付。1994年3月25日,郴县人民法院宣告多金属矿破产。因该厂债务多,区工行参加破产债权人会议,未得到赔偿。1994年3月28日,区工行函告区保险公司,称多金属矿已破产,要求区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责任赔偿该矿欠款本息838321.23元。区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期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诸法院。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区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广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并依据双方上级联合文件委托区工行代办,其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签字,加盖保证保险专用章,其保证合同成立。保险期限的约定应以借款方和承保方签字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为准。区工行提供的1992年4月13日“借款承还保证书”,其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是朱天培,与同时期的借款方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严爱国形成矛盾,且按照借款期限和投保单约定的期限均不在保险期内,故区工行要求区保险公司赔偿贷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区工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60元,财产保全费4225元,合计17685元由区工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区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区工行在统保期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续保转据手续,亦未在借款方多金属矿破产之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催讨贷款,造成巨额贷款不能收回,应负该案全部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妥,但在实体处理上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交纳,二审诉讼费13460元,由区工行承担。

三、区工行申诉理由

区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理由是:从所签《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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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承还保证书》及有关协议、保证保险业务的初衷、省、地两级保险公司业务文件看,本案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有偿借款担保性质,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区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自企业取得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多金属矿所欠贷款。原审未能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的定性,即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合同是由《担保法》调整还是由《保险法》调整,存在分歧,把握不准,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属保险合同,应由《保险法》调整,即根据《保单》上“期限1年”的规定,因保险期限已过,区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即使由《担保法》调整,根据《借款承还保证书》上“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或者约定的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全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司法解释,区工行要求区保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已超过期限,区保险公司应免责。故原二审判决正确。

少数委员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应由《担保法》调整,即根据《借款承还保证书》“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期限是明确的,区保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个别委员认为:因签约三方意思表示不明确,一方为保险,一方为担保,故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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