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限定性杠杆原理:人肉搜索撬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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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程序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西湖区法院建立悬赏举报网,利用“人肉搜索”的形式来破解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这位学者进而指出,对于公权部门的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可以采取“网络悬赏”的形式来解决执行问题,因此西湖区法院的做法是有问题的。 [9]笔者认为,法院以“网络悬赏”的方式来破解“执行难”问题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强制履行。这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利用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何来无法律根据之说?当然,也许有些学者将媒体的种类和公布信息的方式作了缩小解释,例如将媒体解释为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将公布信息的方式解释为法院将“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机械、单向的公布在上述媒体上,公众作为受众单纯的接受这种信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执行工作要求的,因为这种单纯依靠媒体单向传播的方式几乎不能达到法院“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 [10]因此,我们应该纠正这种片面的解释——法院单向传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而应解释为“法院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应该具有双向性和互动性”。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悬赏举报网的建立迎合了这一解释的理念。其次,中央政法委2005年在《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也明确做了规定:建立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这里中央政法委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可以采用举报悬赏的方式,为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举报悬赏网的建立提供了依据。也许会有人指出,这里的悬赏举报不是“人肉搜索”,而是单纯个人利用其所知道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向人民法院举报的情况。笔者认为,这还是一种缩小解释,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3、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意义。

第一,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使得申请执行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恢复。“黑暗的东西最怕曝光,通过大众媒体揭露逃避执行的现象,使违法犯罪分子有如过街老鼠。” [11]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通过大众传媒,尤其是这种参与程度很高的“人肉搜索”方式,足可以将那些违法乱纪分子暴露在公众的视野内,从而促使其及时有效地履行其义务。

第二,提高司法效率。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效率是现代司法所必须遵循的理念之一。法院在执行中通过悬赏举报和“人肉搜索”,就可以使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为可能,从而保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占据主动权,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三,增强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不是靠严肃的法律条文树立起来的,法律至上的权威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和司法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执法。分析我国法治观念缺失的原因可以看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民众对于法律信仰观念的缺失。法院大量的生效判决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逐渐促成了民众“判了等于没判”“法律无用论”等畸形法律观。可见,真正被执行的判决才是民众期待的结果,法律的权威只有在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才得以彰显。从这个角度说,“人肉搜索”制度引入法院执行,应该说是具有相当大的意义。

第四,有助于法院司法理念的重塑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法治社会应然性的司法观念应该是:司法不再是高高在上,就在人民群众身边。在本质上,“人肉搜索”是“依靠群众、依靠科技”的结合点。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被执行人自身法治思想、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因素决定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艰巨性,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不能只依靠自身的有限力量,应该“走群众路线,走科技路线”。通过公众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发现和举报,可以激发公众参与监督法律实施的热情,使得民众积极参与司法,逐渐削弱民众“厌诉、耻诉”的传统法律情结,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大有裨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不但具有法理基础的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支撑,更重要的是其实实在在的司法实践意义。“人肉搜索”就像是杠杆原理中的一个支点,有了这个支点,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有时就会被轻松地撬起来。因此笔者认为,杭州西湖区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到执行程序,是一种制度创新,对于破解“执行难”这一困扰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问题具有试点、探索意义。我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也曾经深刻的指出:“在现实困难面前,我们不应该因循守旧的反对改革,也不应该固步自封的害怕打破传统”。 [12]

三、一种担忧:法院执行引入“人肉搜索”是否涉嫌侵犯名誉权

当前,社会公众自发发起的“人肉搜索”,其实是针对具体的个人进行的全民道德审判。对于这种自发性质的行为,其后果是很难值得称道的。全国首例“人肉搜索侵权”案的宣判,也完全否定了这种自发性、无序性、后果严重性的侵犯公民名誉权和隐私的行为。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的方式,利用群众的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与网民自发式“人肉搜索”完全不同。前者是走群众路线和科技路线来更快捷、更迅速地完成执行任务,而后者完全是脱离规范、任意妄为的“道德暴力”。

在行为的性质和本质方面,单纯的“人肉搜索”与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执行程序是可以区分开的。虽然如此,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是否真的不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如有关学者指出,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和单位以及照片等各种信息都公布在互联网上,这是对当事人名誉、隐私的一种侵犯,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都十分不利。也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网站上公布上述信息,既不是宣扬他人的隐私,也不是捏造事实,更不是侮辱和诽谤,而且公布的信息都是依法公开的信息,判决书上有,媒体上也曝光过,因此不涉及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在网上公布被执行人的各种信息,并且鼓励公民“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虽然这些信息判决书上有,有时也经过媒体曝光过,但是这两种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的方式毕竟与网上“人肉搜索”的性质不同,前者受众范围较小,一般比较确定,一般不会对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构成威胁;后者受众范围较大,一般不确定,比较容易造成被执行人隐私的泄露和名誉的破坏。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或者平衡的范围,做到既能够保证法院利用“人肉搜索”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又能保障被执行人的名誉权和隐私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应该将以“人肉搜索”为支点的“执行杠杆”做限定性规定,故谓之“限定性杠杆原理”。构想如下:众所周知,在杠杆原理中,支点位置的放置决定撬起物体耗费的作用力。支点离物体越近,则使用越小的作用力就可以撬起

来;相反,支点离物体越远,就必须使用越大的作用力才能将物体撬起来。将杠杆原理应用于法院执行中使用“人肉搜索”的方式再来分析:“人肉搜索”作为支点,法院使用“人肉搜索”这个杠杆支点的力度越大,那么就会越容易获得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信息,那么就会更容易涉嫌侵害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相反,如果法院使用“人肉搜索”的力度越小,那么就不会轻易获得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信息,从而就不会轻易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因此,笔者主张,为了保持两个法益目标之间的平衡,必须设计必要的配套制度,将“人肉搜索”这一支点规范在合理的限度内。具体设计如下:

一方面,为了能够充分发动公众参与法院执行工作,法院不仅应该在道义上鼓励公众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参与对被执行人的“人肉搜索”,还应该设计一种鼓励奖赏机制、设立专门的悬赏基金,比如可以这样规定: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每件奖励100——5000元;有财产执行的,按案件有效执结标的0.5%--5%予以奖励,对于案件执行有重大贡献的,可以突破限制。 [13]

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同时设计若干“配套制度”,将这种形式的“人肉搜索”规制在合法、合理、有效地范围内:

第一、法院应该制作专门的“人肉搜索”网站。这是保证法院合理、合法使用“人肉搜索”的前提。法院应当同时对参与“人肉搜索”公众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的规定:首先,公众只能在法院制作的网站中进行“人肉搜索”,不得将法院公布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到其他网站,违者后果自负。其次,公众将利用“人肉搜索”检索到的有效价值信息应该及时反馈给法院, [14]不得私自泄露和传播,违者后果自负。这样设计的目的就是将一般网络环境中无法控制“人肉搜索”规制在一个必要的范围之内,并且对公众之间信息传播的横向切面作严格限制,尽量将“人肉搜索”的有效信息单向传输到法院执行部门,避免公众之间“交叉感染”,使得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的危险大大降低。

第二、法院应该做好前序区分工作。我们知道,不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分为三类——“困难户”、“难缠户”和“钉子户”。 [15]这三类人法院应该在适用“人肉搜索”时有所区分:对于“困难户”,由于其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履行的能力,即“履行不能”,法院应该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可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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