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IPO律师业务中的部分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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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股份面值。目前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面值绝大部分均为1元。随着境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日渐成熟,2007年开始已允许股票面值不是1元的公司在境内发行上市(紫金矿业)。

4、目前暂不考虑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境内企业发行A股的申请,这类企业如需发行A股,可在其转到香港主板上市后再提出发行申请。

六、文化企业上市问题

1、文化企业上市情况:最近两年,有辽宁出版传媒、粤传媒、天威视讯在A股市场发行上市,筹资16.42亿元;新华文轩在香港上市,筹资23亿港元。到目前为止,有7家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的方式在A股市场上市:歌华有线、东方明珠、中视传媒、电广传媒、粤传媒、辽宁出版,天威视讯。该等公司通过股票市场筹资总额为126亿元。其中,IPO筹资39亿元,再融资87亿元。有4家企业以买壳方式上市:博瑞传播、赛迪传媒、广电网络、上海新华传媒。

2、文化企业上市应注意的问题:独立性方面,《首发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要求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存在严重缺陷。持续盈利能力方面,《首发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不得存在其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有重大依赖的情形。文化企业发行上市,需满足有关法规的要求,在独立性方面,应做到资产完整、业务独立,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在持续盈利能力方面,要做到能够独立面向市场,经营上避免对大股东有严重的依赖。

3、拟上市文化企业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1)股份公司设立不满3年。2)公司独立性存在缺陷。文化企业目前仍难以做到整体上市,如出版集团中,有些出版社不能纳入上市公司;报业及电视台改制,核心资产和业务纳入上市公司仍存在障碍;未上市部分往往负担重,甚至存在较大的亏损,独立生存能力较差。3)企业经营区域特点明显,行政分割制约了企业的发展空间。4)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不突出。文化类企业原来都是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时间不长,往往资

产规模不大,经营能力、市场拓展能力和盈利能力都有待提高。

4、关于文化企业改制上市建议:1)支持文化企业整体重组。2)根据企业融资需求的轻重缓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融资计划及政策措施。有的文化企业可先改制,引入战略投资者。3)文化企业尽快按照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改制、运作,按现有政策,还难以做到大量的文化类企业报国务院豁免其发行上市条件。要求文化企业改制运行满3年后再上市,也有利于宣传主管部门考察文化企业改制相关政策的有效性和可行性,降低政策风险。4)支持拟上市文化类企业进行跨区域、跨集团拓展,进行市场化的跨区域收购兼并,加强竞争,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5)支持已上市文化传媒企业并购重组,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律师在提供IPO法律服务中的技术问题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一)股东超200人问题

1、关于股东超200人,原则上不要求、不支持公司为了上市而进行清理。如果股东自愿转让,应披露中介的核查意见,披露中介对股东是否自愿转让、是否存在纠纷进行逐一核查确认。

2、城市商业银行2006年之后形成股东超过200人问题,对发行上市构成障碍。【北京银行和宁波银行只能作为特例来看待,并且后来都发生了或大或小的纠纷更加让证监会谨慎,之后股东问题会成为城商行上市最大的障碍。目前等待财政部和银监会的新文件。】

3、以委托、信托方式持股,为做到股权明晰,原则上不允许这类方式持股,需要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信托委托持股的问题早就明确不可以。】

4、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数家公司或(单纯为持股目的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也就是说现在持股公司也是要被限制的,至少不是被允许的】

5、总结:证监会的态度非常明确,不鼓励股东超过200人的企业再去上市,如果非要上没关系,委托信托持股肯定不行,以前经常用的持股公司方式也即将堵死,最后剩余的一条路就是股权转让,但是一定要注意每个细节上的处理,千万不要出现举报或者沸沸扬扬的纠纷。

(二)假外资化架构的问题

1、关注的对象是:本来是境内个人持有的境内企业,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SPV,然后将境内企业股权转给SPV。真外资投资的,不受此审核要求影响。

2、审核态度:将外资架构恢复为境内直接控股,如果没有导致实际控制人、高管、业务的调整,且外资化和落地过程符合外资、外汇管理规定,则不构成上市障碍。对于境内企业外资化后转让股权的部分,可以保留,仅要求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部分恢复为境内直接控制。

3、外资化架构不变的企业上市,应是原内资自然人股东已取得境外身份(包括加入外籍或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1989 年版) 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 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 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 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该规定仅针对国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当时没有明确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境外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

在《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05]29号) 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颁布之前在海外设立公司的,现虽取得境外身份但最好仍办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

(2)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

通常为个人境外借款。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对中国公民以其境外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等事项, 并无审批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3)关于持有境外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境内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1990 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华侨、 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 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05年7月15 日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 号)规定:“??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规定: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 投资设立的公司, 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以内资身份受让内资企业股权的,适用上述《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该规定虽然表述华侨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却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华侨投资企业是否必须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程序运行实际上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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