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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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伤人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快速处理。

当事人申请快速处理的,应当共同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事故基本事实及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异议等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共同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不予批准快速处理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可能影响事故认定的,以及当事人死亡或者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终止快速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节 复 核

第九十六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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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

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一百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后,应当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意见。

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专用章,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复核案件时,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实行一案一设,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复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其他成员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一)具备高级事故处理资格证的交通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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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工程、检验鉴定、事故调查、危化品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三)法官、检察官代表;

(四)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刑侦、法制、信访等部门的警察;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保险行业的代表; (七)其他专业人员。

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办案单位人员,不得担任复核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零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案件复核委员会专业人员库。

第一百零三条 复核委员会复核案件时应当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主持,共同研究形成复核意见。

复核委员会应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核请求、理由、主要证据和新证据等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案件形成的复核意见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后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第一百零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的,应当制作《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载明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重新调查、认定的指导意见。《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应当随同复核结论一并送达原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调查、认定,并对《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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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整改,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另行编号,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办案部门重新调查、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报告,随同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该事故当事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处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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