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期末考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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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以物的流通是否受限制为标准,物可分为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又称为融通物和限制融通物。 8)以物经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为标准,物可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又称为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9)以物的构成状态为标准,物可分为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0)以物的实体体现价值或仅为价值或权利的凭证,可将物分为实物、货币和证券。 四、论述题

1、试论述有价证券权利的转移方式。

答案要点:有价证券权利的转移方式依有价证券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记名的有价证券的权利转让一般依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有的还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指示有价证券权力转移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3)无记名油价真股权按的转让方式为单纯交付。

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三、简答题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和特点

第一,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而现在还没有发生的,如果所附条件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毫无意义的,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第二,应当是可能发生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应该有发生的可能性。如果所附条件不可能实现,则所附条件没有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发生或者终止。 第三,应当是将来发生不确定的事实。

第四,应当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只能是行为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事实,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

第五,应当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其设定目的在于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的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四、论述题

1、试述效力待定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都是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效力性能。但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成立时处于有效与无效的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效力性能的确定性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是确定的,而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

第二,适用的情形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参见课本本章节第四节中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效力待定情形或类型(参见课本本章第五节的“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九章 代 理

三、简答题

1、滥用代理权主要有哪些表现?

参照我国立法以及学说理论,滥用代理权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代理等情况。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例如,甲委托乙购买手机,乙把自己的手机卖给甲,便构成自己代理。在自己代理情况下,实际上只有两方主体,没有第三人,如果代理人对被代理人隐瞒自己代理的事实,则构成欺诈,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享有撤销权。如果被代理人当时知道代理人自己代理的事实,则不构成欺诈;如果事后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自己代理的事实而不行使撤销权,代理行为有效。

双方代理,又称为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的当事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代理乙购买手机,代理丙销售手机,于是甲把丙的手机卖给乙,就构成了双方代理。双方代理中,由代理人一人为意思表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民法通则》对双方代理未作规定,但按照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双方代理因缺乏双方“合意”,代理行为不能成立。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事先通谋,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代理人的职责是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本应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但代理人违背自己的职责,与第三人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不予承受,代理人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代理是指代理的事项或代理行为违反法律。例如,张三被一群朋友邀请去赌博,后张三有事情忙,就委托李四代理去进行。赌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该代理是违法代理。违法代理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防止利用代理进行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论述题

1、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何区别?

表见代理人并不真正具有代理权,故表见代理也是无权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一样具有无权代理的一般特征,但二者也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是否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不同。表见代理人虽未得到实际授权,但在表面上存在的事由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狭义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不仅没有代理权,且表面上也不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

第二,发生原因不同。狭义无权代理,一般是因为无权代理人的原因;而表见代理的发生,一般则是因为被代理人的原因,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产生各种表面授权的假象。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其法律效力是确定的,行为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或者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来最终确定其效力。

第十章 实效与期限

三、简答题

1、简述诉讼时效的起算的一般规定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必须包含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这是客观因素;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这是权利人的主观因素。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适用。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根本就无从知道要去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此时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对当事人显然不公平。知道受到侵害是指当事人认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知道受到侵害是指根据当事人周围所处的环境条件,有理由推知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第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日,不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是对主张司法保护的一种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二十年”权利保护期间一般就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二十年。

第三,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四、论述题

1、诉讼期限的意义。

期限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都不能脱离一定的期限,必定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一定期日的到来,期间的届满,都能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或权利产生,或权利变更、消灭。期限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第一,期限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要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都依照法定的期限来确定。例如法人成立之日,即法人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自然人出生之日,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时。

第二,期限是作出某些法律推定的根据,如死亡宣告中失踪人失踪的时间就是作出死亡宣告的推定根据。

第三,期限决定某些权利的取得和丧失,如所有权的取得时间,除斥期间等。 第四,期限是权利的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段,如合同的履行期限等。 第五,期限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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