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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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一)

摘要:《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法律、法规在实践中不断充实。然而相对于国外保险法律的发展及丰富的保险实践,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尚属起步阶段,对保险制度的特有原则、规定在理解上尚存在不少误区,影响了《保险法》的正确实施。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它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保险事故代位求偿保险金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1】其特征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3)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赔偿诉讼。

(二)设立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目的。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目的在于,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允许其向导致损失发生的第三者进行索赔,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必然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将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法律不允许保险当事人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免除有过错的第三者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将有违社会的公平原则。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保险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依据《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缺少的条件。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依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可见,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前提条件。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前,保险人未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仍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选择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但此行为必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因此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则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已向保险人转让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法律上已经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被保险人已无权处分,即使处分也将无效。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若第三者仅具有部分偿还能力,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如何处理?假设投保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价值20万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后因第三者的不法行为使财产遭受火灾而全损。此时,按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赔付10万元保险金之后取得对第三者1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仅得10万元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可以向第三者就未取得赔偿的10万元进行索赔。假设此时第三者的赔偿能力仅有15万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继续赔偿请求权便产生了利害冲突,此时究竟谁应该优先受偿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此时应牺牲其代位求偿权,待被保险人充分受偿后,再向第三者索赔剩余的5万元。笔者对此观点有不同看法。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究其本质,也是一种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为何要保险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成全”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呢?此有悖于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法是,依照公平原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分第三者的15万元财产。

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特殊债权转移制度。转移于保险人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行为之债?代位求偿权是否为法定权利还是必须取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履行权益转让程序后才产生的?在理论及实践中看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之债。因为债权的转让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一般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从《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并未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支付的赔偿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时,并未自动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转让的权利性质为侵权行为之债,保险人取得该权利必须要取决于与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权益转让手续。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在赔付保险金前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明确表示将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后方予以理赔的做法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转移债权的性质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和合同之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额赔偿后自动将其对第三者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无须再履行其他手续。权益转让证明书的开立只是代位求偿权的存在证明,并非权利转移的要件。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可见,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来自于法律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授予。被保险人如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后,就应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3】至于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我国习惯上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

但并不改变这种权利的法定性质。转移于保险人的求偿权利性质属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行为之债?《日本商法》第662条规定:“损失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之后,在支付的负担额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台湾《保险法》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可见,不管是我国的《保险法》还是台湾、日本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利行使的规定均未把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的权利限定为侵权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的求偿权利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也包括了因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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