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习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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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涉外继承和涉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继承的法律问题

151、【185619】(多项选择题)涉外继承是指有涉外因素的继承,涉外因素表现为( )。 A.主体涉外 B.客体涉外

C.法律事实涉外

D.继承人中有外国人 E.遗嘱是用外文所写 【答案】A,B,C,D

开卷考试练习题

第一章 继承制度和继承法

152、【185642】(简答题)简述继承的概念和分类。

【答案】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的继承,其内容

不仅包括财产继承,也包括身份继承。狭义上的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享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继承,其中既包括积极财产的继承,也包括消极财产的继承。

在现代法上,继承作狭义的解释,专指财产继承。所谓财产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

继承从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分类:

根据继承的标的不同,继承可分为财产继承、身份继承、祭祀继承; 根据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根据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继承可分为限定继承和概括继承; 根据参与继承的人数,继承可分为共同继承和单一继承;

根据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继承可分为本位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153、【185643】(简答题)简述继承法的调整对象。

【答案】继承法调整的是以转移遗产、确定遗产权利归属为主要内容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将被继承

人的遗产转归他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法所调整的继承关系通常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这种身份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第二,继承人为多人时,继承人相互之间一般也存在着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继承法所调整的继承关系以财产所有关系为基础,以确定新的财产所有关系的归属为目的。

继承法调整的对象,不仅有法定继承关系和遗嘱继承关系,而且还有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酌情分得遗产、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的处理等各种遗产移转方式,以上各种法律关系均由《继承法》调整。

154、【185644】(简答题)简述继承法的法律特征。

【答案】继承法的法律特征是:

1.继承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继承法是规定因公民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因而属于私法的范畴,不属于公法。

2.继承法是与身份法密切相关的财产法而不是身份法。继承法既包括有身份法属性,又包括有财产法属性,具有强烈的身份法的色彩,继承制度中的各项规范与婚姻法律规范是协调一致的。

3.继承法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继承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和基本法,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主体的特别法。

4.继承法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继承法调整的对象是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其核心的内容是确认遗产的归属等实质性问题,因此,继承法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5.继承法多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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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185623】(论述题)试述养老育幼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案】养老育幼,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共同倡导和遵循的原则。我国《宪法》

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社会、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目前,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国家还不能为需要帮助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提供足够的物质保障和社会福利。因而,养老育幼原则是我国现阶段经济条件和实际生活水平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养老育幼、照顾残疾者是我国家庭的重要职能,同时也是家庭成员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用其遗产扶助其继承人的生活和需要,从而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是十分必要的。

养老育幼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婚姻法》规定的具有相互抚养、赡养和扶助关系的人。 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和扶助权利义务人的先后顺序。 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4.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在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6.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7.为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

8.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9.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0.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章 继承法律关系

156、【185645】(简答题)简述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

【答案】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是指因继承权丧失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只丧失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时,只丧失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资格。

2.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则丧失代位继承权。我国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3.丧失继承权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157、【185646】(简答题)简述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答案】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民死亡时对其个人财产进

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等价有偿的原则,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客体仅限于遗产。

2.继承法律关系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没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存在,就没有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这是继承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显著的区别。

3.继承法律关系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继承法不以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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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85677】(简答题)简述继承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案】(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二)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 3.继承权的标的是财产和财产权利。

4.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取决于继承人的意志。 5.继承权的实现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前提。

159、【185679】(简答题)简述继承权的丧失及其法定情形。

【答案】(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的被剥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如果继承人不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或者是由于被继承人的过错,造成继承人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不构成遗弃。(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160、【185687】(论述题)试述继承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答案】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民死亡时对其个人财产进

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而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

1.继承人,是指严格意义上的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2.受遗赠人,是指继承人之外的按照遗嘱指定而取得遗产的人。

3.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是指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对死者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并可取得遗产的人。 4.酌情分得遗产的人,是指继承人之外的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此外,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和继承参与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人和财产合伙人或共有人。所谓继承参与人,是指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活动,但并不承受实体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继承人之外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嘱见证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酌情分得遗产的人的法定代理人。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即继承遗产的权利,和继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即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继承权,是指严格意义上的继承权,专指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广义上的继承权,是指除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酌情分得遗产人的酌情分得遗产权、以及国家、集体对无主财产的取得权。

(三)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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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85664】(案例分析题)1996年,韩晴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平常很少回家。年迈的父

亲在老家与哥哥韩桦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3月,韩晴到美国留学。同年底,韩晴的父亲因病去世。因不想影响韩晴的学习,韩桦一直没有将父亲去世的消息告诉她。2000年1月,韩晴回国后得知父亲去世,心里非常难过,在家只住了几天就返回了北京,走时对父亲留下的遗产,即两间房屋应如何处理的事只字未提。2001年5月,韩桦在其父亲遗留的房屋内结婚,韩晴赶回来参加了婚礼,其对哥哥占用父亲遗留的两间房屋并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9月,韩晴因在北京买房急需用钱,于是向韩桦提出了要求分割父亲遗产的请求。韩桦认为,父亲去世已经5年多了,且自己结婚占用房屋的事也已经2年多了,韩晴如果要求继承就应当早点提出来,现在才提已经太晚了。而且,两间房屋在年初时,已经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朋友了,现在住的房屋是租住的,不能当遗产分割。于是,韩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

问题:(1)韩晴要求继承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韩晴要求继承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中,韩晴从得知其父亲去世到提出继承的要求,中间没有作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依法视为接受继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依此,韩晴与韩桦对父亲遗留的房屋一直是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期间,韩晴没有对韩桦占有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不代表韩晴放弃了继承,而韩桦占有房屋的行为也不意味着其具有侵权行为。因此,韩晴要求继承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当事人韩桦未经韩晴同意将房屋卖掉,已经侵犯到了共同继承人的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依此,本案当事人韩桦应当将卖房所得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给韩晴,作为其应得的继承份额。

162、【185668】(案例分析题)1992年,邱奋与张牧因感情不和离婚,他们1岁的儿子邱频与张牧

共同生活,15岁的女儿邱影随邱奋共同生活。1994年,张牧与唐荣结婚,在共同生活中邱频与唐荣形成了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子关系,但与此同时,在张牧阻止下邱频与邱奋断绝了往来。1995年,邱奋去世,死时留下遗嘱将5万元遗产留给邱频,但条件是这笔钱要由邱影代管。张牧认为,自己是邱频的法定代理人,邱频的钱应当由自己管理,如果钱不交给自己管理,那么她就代邱频放弃继承。由于邱影坚持按照遗嘱代管遗产,张牧经过考虑提出,邱频现在生活的已经很好,而且邱频对其父亲已经没有什么印象,所以决定不要这笔钱了,在与邱奋父母的协商后,张牧以邱频代理人的身份代理邱频放弃继承,将5万元全部都留给了邱奋的父母。邱影得知此事后,认为母亲无权这样做,这笔钱是父亲留给弟弟的,不是留给母亲的,母亲不能代替弟弟放弃继承。

问题:(1)张牧能否代替邱频放弃继承?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张牧不能代替邱频放弃继承。《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的邱频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牧代理。但张牧代理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明显地损害了邱频的利益,因而张牧代理邱频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2)本案应按照邱奋所立的遗嘱执行,即5万元的遗产由邱频继承,并由邱影代管。

第三章 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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