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创新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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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1.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

2.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26.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专用设备制造业

3.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4.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5.仪器仪表制造业

6.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7.轻工领域重点行业 8.纺织领域重点行业 9.机械领域重点行业 10.汽车领域重点行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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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27.固定资产500万元一次性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所有行业

【优惠内容】

1、所有行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不区分用途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扣除;

【享受条件】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财税〔2018〕5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三)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 28.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该政策)。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列明执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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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到该年度12月31日。 【享受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4.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5.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要求,企业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必须符合?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5年修订)?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

2.《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

29.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享受主体】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7.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8.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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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1.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①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研发费用标准:a.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b.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B.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C.设立以来累计购臵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B.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C.设立以来累计购臵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3.外资研发中心应在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前,首先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

30.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①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②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③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6.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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