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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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机关也有权对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3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10日)《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解释,有关行政部门解释有困难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担,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它有关部门。”这也就是通常所谓的“行政解释”。从原则上讲,行政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遵行。不过,对于法院的裁判而言,行政解释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换句话说,行政解释的效力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对于妥当的行政解释,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对于不妥当的行政解释,法院有权拒绝。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001年颁布的《立法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因此,法院可依法不予采纳,如果法院必须接受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代替了司法,甚至可以说是行政干涉了司法。法院不受行政解释的左右,应当说是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否定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错误解释,而以自己对法律问题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解释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在(1999)“李贵文不服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县盐务稽查所行政处罚决定案”[1]中,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认为《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的对盐产品的封存、扣押,可以解释为“没收”,法院断然否定了这种对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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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认定这种解释系超出其职权范围所作的扩大解释,应视为无效。在(1999)“崔三妮不服宝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裁决案”[2]中,公安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规定授予了其裁决因违法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伤害纠纷的权力,而法院否定了公安机关的对法律的解释,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在(1999)“梁善华不服南宁市工商局变更南宁市 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案”[3]中,南宁市工商局认为,厂长(经理)的任免是企业的民主和管理权,并非经营自主权,法院则宣称,厂长(经理)的任免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组成部分,从而否定了工商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解释。例如在“郑州矿务局不服密县林业局对其拒缴育林基金行政处罚决定案”[4]中,按照法律的规定,林木的直接销售用户是育林基金的缴纳人。林业局认为,郑州矿务局是林业产品的买方和用户,负有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而法院认为,郑州矿务局购买的林业产品不是从林农手中直接购买的,不承担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从而否定了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当然,在更多的案件中,法院尊重了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解释。例如,(1999)在“王贵川不服三河县卫生局作出食物中毒损害赔偿处理决定案”[5]中,行政机关将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作为判断食物中毒的依据,这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弱尊重”是(美国)法院对待法律问题的主流态度。法院对行政部门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尊重是有条件的例外,而不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判断权是原则。一般而言,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因为自身的需要。行政机关长期从事某项法律法规的执行,对这个方面的问题具有相当的经验。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实际上为自己的工作带来了方便。如果事事要求法院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这等于要求法院实际上承担行政部门的职责,此非法院可以承受。当然,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不意味着法院要放弃自己的职责。按照(美国)法院的观点,法院是法律解释的最终权威,如果法院认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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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合理,法院就可以以自己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解释。

四、取缔程序和方式 1、取缔的概念

依据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取缔可分为查封性、临时性、初步性的取缔阶段和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的取缔阶段。

根据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取缔的实施方式大体上包括三类 : ①即查封生产经营工具、用具、场所、有关产品 ; ② 收缴 生产经营工具、用具、有关产品 ;③公告明令禁止某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所谓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的取缔是指收缴生产经营工具、用具、有关产品、场地,最终性长期查封而停产停业 ;查封性、临时性、初步性的取缔是指在法定的一段时间内(7天、15天)对生产经营工具、用具、有关产品及场地进行查封(扣押),暂停生产经营,达到进一步调查核实具体情况的目的。公告明令禁止某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措施,是相对于查封性、临时性、初步性的取缔措施而言的,或者表明和告之当事人、公众某种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国家法定的手续,是非法行为。

2、取缔的实际运用

为避免对取缔的理解不同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消除行政诉讼隐患,我们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将取缔“适用”有查封性、临时性、初步性、纠正制止非法行为上的临时措施更为合理合法,采用临时性取缔措施后,以立案的方式进行调查处理,最终使无证生产经营者不得不停产停业而达到我们取缔的目的;将最终性、收缴性、禁止性措施的取缔“适用”于行政处罚(如停产停业),走处罚的程序。本人认为,尽量少采用或不采用终止性质的取缔行为,避免听证程序争论问题,绕过这些问题进行处理而立于不败之地。

具体为:①查封、公告、责令停产停业若为中止违法行为,用于纠正和制止过错则为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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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可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和方式;可由卫生执法人员报请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或电话请示后,现场采取用封条临时查封工具、用具、场所、有关产品等,用公告表明和告之当事人、公众该种生产经营活动(未进行注册)未履行国家法定的手续,是非法行为,(目前也可暂时采用《控制物品决定书》来临时封存物品)。同时,制作有关取缔的执法文书。在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因卫生执法上无专门的取缔文书,部分专业人士认为可以《监督意见书》代替使用。二是制作取缔决定书(扣押、查封决定书)。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原因一是《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法定执法文书,主要有四个作用一是指导性(提出咨询性、技术性问题)、二是指令性(提出要求措施必须执行)、三是评价性(对现场检查检测数据、监测作出卫生学评价,合格与否)、四是纠正性(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不需作出处罚的改正意见)。根据《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七条的规定,《监督意见书》它是卫生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的文书,主要针对的是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意见,如将其运用于取缔,扩大了指令性作用,意见更多的是针对合法的或轻微违法的行为,而取缔是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卫生行政机关的一种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作用的的正式决定,“意见”不能代替“决定”;(意见是对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决定是对重大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0年》)二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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