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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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明确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特定债券质押式回购,证券公司提供债券作为质物,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质押债券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向投资者融入资金,投资者按照规定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向本所申请开展报价回购业务。

经本所同意在本所市场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应与本所签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协议》。

第五条 投资者经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取得注册投资者资格(以下简称“投资者”)的,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交易。

第六条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应委托及授权证券公司办理报价回购的交易、登记结算以及其他与报价回购有关的事项,并应充分知晓、认可并同意遵守报价回购业务的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的相关安排。

第七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进行报价回购交易,应当基于投资者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投资者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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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赔偿由此给其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报价回购交易委托时,应通过其交易系统以显著方式向投资者揭示约定利率可能与其他市场利率存在偏差,投资者知悉并确认接受该风险后,证券公司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互为报价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同时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办理有关报价回购的交易申报、登记结算等相关事宜。回购双方均应确认证券公司进行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均基于双方真实意愿和委托。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控制机制,确保风险可测、可控与可承受。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与投资者明确约定本项业务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并妥善解决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通过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进行交收。

第二章 交易品种与时间

第十二条 报价回购品种为1天期、7天期、14天期、28天期和91天期。 第十三条 报价回购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5:10。投资者应当在交易时间内进行委托(包括但不限于报价回购委托、提前终止委托或其他指令)。

第三章 投资者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注册后,方可参加报价回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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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经注册的投资者应充分知晓并认可其与证券公司互为报价回购交易的对手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注册的资质审查制度,注册条件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测评与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投资者的注册条件应事先报备本所。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在投资者注册前与其签订关于报价回购业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

《客户协议》与《风险揭示书》的格式及其修改均应事先报备本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将已注册的投资者名单及时报备本所,并委托本所通过交易系统对投资者账户的注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保证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的,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和密码等相关资料,任何通过投资者账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的投资者本人行为。

第四章 质押券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结算公司设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保管证券公司提交质押券。

第二十一条 质押库中所有的债券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的履约质押担保物,质押库中所有的质押券设定的质权为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到期未完成交收的投资者共同享有,投资者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质押库中的具体债券,投资者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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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本所申请提交质押券,由本所通知登记结算公司将相应债券由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根据其所提交的质押券数量确定的回购额度,其报价回购业务的总量不得超过该额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求及回购额度,证券公司在每个交易日确定各个回购品种的规模上限,并通过其网站及交易系统公布。在任一交易日内,证券公司可根据各回购品种的实时可用余额数据,拒绝可能导致规模超限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为质押库中的债券按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标准券折算率为《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可用作报价回购质押券的债券品种同现行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证其质押库中的质押券可以足额担保其履行购回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的债务。因标准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任何原因导致报价回购质押券不足的,证券公司应于次两个交易日内补足。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投资者明确约定,质押库中质押券折算后所对应的回购额度大于未到期报价回购余额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将超出部分对应的质押券从质押库中转出。

第二十七条 未到期报价回购的投资者如需查询报价回购质押券情况的,可向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库中的质押券总量、该投资者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

第五章 委托与申报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进行报价回购委托时,应保证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并根据成交结果接受相应的清算交收结果。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报价回购的委托应当包括证券账户、证券代码、交易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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