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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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分市院培训拟晋升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

(二)免于警督晋升警监警衔培训的条件

凡参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的省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长培训班的,其学习结束时间与达到选升警衔条件之日时间不满一年的,可以不参加警督晋升警监培训(申报时,需附上培训合格证书),直接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参加培训。

五、警衔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审批权限

1、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权; (2)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3)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级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

1、首次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

(1)资格的审查。各级法警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确定首次授予警衔的对象。

(2)人员的考察。担任省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院政治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担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法警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法警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3)警衔的审核。警务本门根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对首次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批材料,报政工部门审核后,由政工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拟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材料,报政法部门警衔办主任联席会与审核。

(4)警衔的审批。政工部门根据审核情况,起草审核报告绩上报请示,附授衔命令签发稿,报经领导同意并签发后,填写审批表相关内容,印发警衔命令。

(5)首次授予警衔的授衔时间,为确定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2、警衔晋升、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予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检察院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三)警衔的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级检察院应将截止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三级警监以上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警衔报批材料的内容及填写要求

1、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请示,《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各二份;《首次评定授予xxx警衔人员名册》、《拟晋升(降低、取消)xxx警衔人员名册》,确定司法警察职务(职级)的通知,组织人事部门任职通知及授予、晋升警衔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

首次授予和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提前晋升警衔、晋职晋升警衔和降低警衔的请示,应分别上报。

2、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人员,报批材料式样按照《关于规范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2001〕高检政发第13号)的要求上报。

3、评授警督以上警衔,应由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示,加盖省人民检察院印章。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职务名称填写;非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序列中规定的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填写,职务与职级不一致的应当用括号注明。

(二)警衔标志的佩戴

应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志的佩戴办法和管理规定,禁止违法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志范围的行为。各级检察机关应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司法警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戴学员警衔标志。

(三)警衔的统计工作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上一年度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年报表》等相关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七、附则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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