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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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抵质押品估值方法恰当,评估价值合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应收账款和其他押品等类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同时,应结合本行业务实践和风控水平,确定可接受的押品目录,每年至少更新一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客观、审慎原则,依据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规程、规范,明确对各类押品进行内部或外部估值时采用的方法,并保持方法的稳定性。原则上,对于有活跃交易市场、有明确即期交易价格的押品,应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押品价值;采用其他方法评估时,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合理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押品价值波动特性,合理确定各类押品价值重估频率,每年应至少重估一次。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对于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进行盯市估值。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估值(包括重估)的责任主体以及估值流程,包括发起、评估、确认等相关环节。对于外部估值情形,其结果应由内部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抵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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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率上限,并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及时调整。

抵质押率指担保本金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率: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动态监测机制,跟踪押品相关政策、行业、地区环境变化,分析其对押品价值的影响,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押品集中度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由于采用单一押品或单一种类押品占比过高产生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押品重要程度和风险状况,定期对押品开展压力测试,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根据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 押品调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内外业务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对押品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主要包括受理、调查、估值、审批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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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抵押(出质)人需提供的材料范围,在业务发起时全面收集押品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抵押(出质)人以及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权属及抵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押品变现能力、押品与债务人风险的相关性,以及抵押(出质)人的担保意愿、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等。

第二十七条 押品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原则上以现场调查为主,非现场调查为辅。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既定的方法、频率、流程,对押品价值进行评估,并将押品价值作为业务审批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以下情形下,押品应由第三方进行估值: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要求外部评估的押品;

(二)监管部门要求外部评估的押品; (三)因专业化程度较高,本行不具备评估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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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的押品;

(四)其他确需外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外部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名单,不得接受名单外机构的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参考押品调查报告和评估结果,对抵质押业务进行审批。

第五章 抵质押设立与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抵质押担保业务时,应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主合同及抵质押从合同,并确保押品存续期限不低于主债权期限。主从合同合一的,应在合同中明确抵质押担保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抵质押权经登记生效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押品,应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质押登记证明,确保抵质押登记真实有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法律规定以移交占有为质权生效要件的押品和应移交商业银行保管的权属证书,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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