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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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截留基建收入

指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截留应上缴财政或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收入。

审计定性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退还。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十)概算外投资

指建设单位在项目已批准预算投资之外,利用本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的投资。

审计定性依据:

项目工程概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

(十一)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七、行政事业审计

(一)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缴纳列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收入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违规减免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减、免、缓税收以及非税性收入款项;

(2)《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1997]财预57号)规定: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根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解释,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未缴国库的,属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缴纳。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挤占挪用

指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和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规定: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4)《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凡是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因此,对专项资金规定了专门使用方向的,应根据有关专门规定或者《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定性。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退还;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七章、《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四章等。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四)未按规定征、提基金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征收、提取各项基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国家有关征收、提取各项“基金”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或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审计定性依据:

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第1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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