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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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得到矫正小组成员一致认可的; (二)服务社会,乐于助人,有突出事迹或表现,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的;

(三)有其他突出事迹或表现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二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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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读处分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无法通知到场的,司法所可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社区矫正保证人。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以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处罚决定同时抄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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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对缓刑、假释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六条 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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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八条 应当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原执行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报送、审批。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原执行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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