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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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就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情况会商一次,核查人员底数及变化情况,掌握人员现实表现,共同查找未按时报到和脱管人员,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加强教育训诫。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危害社会苗头、脱管、重新违法犯罪或者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当立即互通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与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情况报告当日,组织相关力量追查,并将情况书面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三)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后果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监护人或者直系亲属,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刑期未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内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告知该罪犯到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病情,将病情复查结果提交批准、决定机关。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作出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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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的决定。

批准、决定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 教育矫正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情况适时开展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开展教育。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个别教育由司法所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共同负责,其他成员配合。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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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心理健康教育可以通过集中教育或个别教育方式进行。司法所可以为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心理测试,并根据测试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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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六条 奖惩包括警告、表扬、治安管理处罚和司法奖惩。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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