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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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的关系的概括授权。\ (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1.规范体系

(1)传统民法(台湾) (2)民法总则(大陆) 2.分析讨论

(1)体现制度改革、社会变迁的核心制度 ①最具特色、最有争议 ②结社自由与限制 ③法人自主与法律规范 (2)分类基准与体系构成

①建构原则:规范功能、逻辑体系、法律适用 ②公法人与私法人 ③私法人的类型 A.传统民法

分类基准:成立基础 (A)社团人

(B)财团(目的财产) B.民法总则

④非法人组织:须登记、核淮的无权利能力的法人组织 A.比较法上的特色 B.须登记、核淮

C.不具法人资格:法人一般规定的参照适用

D.设立人或出资人应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⑤未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A.传统民法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未办理登记的社团) (A)德国民法第54条:

“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基于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应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B)立法目的:管控:目的未达 (C)趋近社团的法律发展

B.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理论与实务的课题 (A)有无应受保护的名称权?

(B)应否类推适用第62条法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C)其他问题 (3)法人的能力

①权利能力:法人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②行为能力:法人机关、组织 ③侵权能力

A.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B.分析说明

(A)本条系规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肯定法人的侵权能力。 (B)本条系一般原则,具强行性,适用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包括未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合伙。

(C)本条属归责性规范,非请求权基础,法人责任的成立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原则上须有过错)。

(D)关于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法律或章程未规定时,如何处理?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在德国法亦肯定法人与有代表权人的连带责任,并以此作为追偿的依据。 (四)民事权利

1.权利宣言和建构私权体系

2.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总则第109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1)宪法第37条规定(人身自由)、第38条规定(人之尊严):基本权

利的私法化

(2)人身自由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未明定人身自由):侵权责任法保护权益的扩大

(3)人格尊严是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

①人格尊严是私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所有民事权利的基础,私法的解释淮则。

②国家不但必须尊重并保护人性尊严的基础价值,也要启迪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同样重要的是,人们自己也要为此一价值挺身而出。如果不是每一个人都对人之尊严抱持著与时俱进的坚定信念,那就不可能有自由民主的法治国家(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院长Hans-Jürgen Papier在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的演讲)。 3.民事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与实践

(1)私有财产(104条、117条等):私有财产体现人格尊严 (2)个人信息、数据、网路虚拟财产:民事权利的现代化 (3)特殊人群:消费者、老人、儿童:福利国的思想 4.人格权益与一般人格权 (1)人格权益: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一般人格权

①制定人格权法的争论 ②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必要 A.有助于个别人格权的发展 B.有助于建构人格权的保护体系 (五)权利行使

1.自愿原则(130条)

2.履行法定、约定义务(131条)

3.禁止滥用、符合公益、私人合法权益(132条) 四、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一)私法自治:合同自由

(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

1.德国民法的特色:物权行为无因性(873条、929条:Einigung,物权契约)

2.大陆民法不採物权行为(物权法9条、23条) 3.法律关系的比较

(1)甲出卖A屋、B车与乙,乙转卖与丙。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2)採物权行为无因性 ① ②

(3)不採物权行为无因性

①一甲对乙: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34) ②

(三)法律有效条件:不生效力 1.法律规定

(1)总则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总则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台湾民法第87条第2项规定:“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3)总则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总则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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