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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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 5.9

案例44. 评标期间招标机构临时增加非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款

点评:评标期间,招标机构临时增加非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款,既违法又违约并造成不公正,评标人可以拒绝执行,并向监督部门举报。

注:废标条款的依据是:符合《招标文件》中废标条款的规定,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笫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笫五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内容。

法规链接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法规链接2:《合同法》

招标文件是招标活动中双方默约的法律文件。 5.10 再评定

点评:考虑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最终评分结果出来后,不允许重新评分或者修改分值。但可以参照下列条款作权衡比较后再作裁定,处理结果应在《评标报告》中说明。

1. 综合评估法中投标价格较低者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

2. 可以从技术含量、配置、资质等级、施工方案的高低、优劣决定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 法规链接:《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 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注: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中此类情况一般按以下顺序选择:“涉及小型商业和劳动力密集地区;小型商业;其他商业”。但现在逐步采用严格的协商方式,以确保全面综合考虑招标项目的各项因素,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案例45. 评标结果出现前几位投标人的评分分值相同时,评委被要求重新打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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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案例46. 某开发商邀请有资质的评标专家采用议标方式评出的结果是否有效

点评:目前此类现象较为普遍,评标结果是否有效,首先应该看采用此种议标方式的开发商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证书、软件保证、硬件设施等法规要求的条件,其次,招标方式等也有明确规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开发商自行组织的评标活动应该视为无效。

法规链接:《招标投标法》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5.12

案例47. 评标报告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拟是否合法

奌评:许多招标代理机构为保证评标结果能按原定“计划”园满结束,在评标后期,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会主动提供事先草拟好的“评标报告”,美其名谓:“节省时间、可供参考”。遇到责任性不强的评委主任往往也就顺水推舟,欣然照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规。

评标报告应该由各位评委在认真学习《招标文件》,审查各位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基础上,独立评审完成的评标意见。评委会主任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出具并由各位评委签名的总结报告。决不是招标代理机构草拟的“报告”。否则,一旦项目遭质疑、投诉后,评委会各成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5.13

案例48. 投标人是否允许主动澄清

点评:有些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响应表》和《配置表》附注中常会出现要求“澄清、说明”。在不侵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不超越《招标文件》范围,评标委员会可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要求投标人澄清。但是不接受投标人的主动澄清,否则,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

法规链接:《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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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5.14

案例49. 国际招标、国内招标中综合评标方法的区别

点评:招标的评标方法一般有:最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性价比法三种。目前常用为前2种方法。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评估法在国际招标和国内招标法规制定中存在一定区别。执行中,首先应该认清本次招标的性质,然后,才可以按相关法律法规操作。

法规链接1:国际招标:《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第八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九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的重要条款(参数)(加注星号“*”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并明确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的任何一条偏离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并导致废标。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价过程及结果产生较大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评分结果出现差距时,应遵循以下调整原则: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该成员的该项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均值(称为“评分修正值”)替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均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则以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作为该投标人的分项得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综合排名及推荐中标结果存在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法规链接2:国内招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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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案例50. 采购活动中本国货物的界定原则

点评:目前,中国法律中尚无本国货物的界定原则,但世界各国都在参照美国《购买美国产品法》中依据“货物原产地原则”,确立了国货界定中“国内增加值50%以上”的经典标准。这个标准也影响了我国政府采购国货政策的思路。财政部在1999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就用认定外国货的办法,即从反面规定了国货标准:“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这种依据货物原产地原则和国内增加值50%以上的判定方法很好地解决了货物的属性问题。

法规链接:《政府采购法》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5.16

案例51. 政府采购对非专门向中小企业招标项目中中小企业报价的计算问题

点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中对中小企业有许多扶植、优惠条款,但目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往往不予扏行,特别对非专门向中小企业招标项目中,在所报投标价格的折扣不予执行。投标人可以先向招标代理机构质疑,质疑无果后,可向当地监管机构投诉。

法规链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5.17

案例52. 评标现场临时更换或者替补评标专家有何规定

点评:评标专家到达评标现场才能知道本次评标项目名称,此刻可能会有评标专家提出回避,也有临时突发原因造成评标专家无法来到评标现场。

评标现场如离专家库不远,尚有补抽专家的可能,如果在较远异地,很难解决替补专家,但决不充许招标机构独自通知“熟悉专家”前来替补,当发生不能按规定要求及时替补评标专家时,该项目应该重新招标。

法规链接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法规链接2:《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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