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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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 湘潭安监局 点击量:

88 发布日期: 2012-03-09 [字体:大 中 小]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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