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给付的水平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水平相当,以达到法律救济的平衡。这样做能使劳动者在侵权的竞合情形下获得较高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也是适用兼得模式的一个较好的理由和依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306页。

2

[法]让—雅克·迪贝卢、爱克扎维尔·普列多:《社会保障法》,蒋将元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14页。

3

[法]让—雅克·迪贝卢、爱克扎维尔·普列多:《社会保障法》,蒋将元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14-15页。

4

陈刚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5

[法]让—雅克·迪贝卢、爱克扎维尔·普列多:《社会保障法》,蒋将元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14-15页。

6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7

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33页。

8

自姜锐、严俊春:《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适用关系---兼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的评

析》,《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9

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

10

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

11

自姜锐、严俊春:《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适用关系---兼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的评

析》,《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12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 2007年第2期。

13

自徐乐:《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分析》,《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期。

14

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5

徐乐:《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分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16

徐乐:《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分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17

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8

陈红梅:《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及对策》,《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年10月第26卷第5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

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20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9页。

21

陈红梅:《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及对策》,《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年10月第26卷第5期。

【第三人侵权损害】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时救济的政策演变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采用“先民事后工伤”、“项目补差”的救济办法。

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但对该事件发生后的救济办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响应,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该通知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浙江省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采用 “总额补差”的救济办法。

200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同样没有就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许多学者包括一些权威人士都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理解为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浙江省高级法院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指导性意见是采用 “总额补差”和“追偿权”的救济观点。 2009年7月,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修改决定:“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删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中将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职工排除在工伤之外,从狭义上讲,立法机关并不认同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适用双份赔偿。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 50号),通知调整了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次浙江省政府的行政规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采用了“双份赔偿(恰当地说是大部分)”的救济观点。

论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发表于 2011-05-27 和 17:19:00 | 作者: 转载 | 7 次阅读 问题之提出

案例:某汽车运输公司油漆职工A在2007年7月1日诊断为职业病(重度苯中毒),2008年6月1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并获得相应支付,2009年3月1日以汽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给付之外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试问该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就时效制度问题曾作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的吸收了理论界研究的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时效制度。[1]法律规定(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除享有工伤保险金给付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其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然而,这一请求权因现实种种原因,大都不能获得单位的民事赔偿,其中因时效期间的计算而导致的求偿不能的情形颇多。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现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工伤职工十分不合理。职工从事工作数十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