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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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2)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3)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

17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但是,前面已经分析过,

在两种权利性质根本不同的前提下,讨论标准问题是毫无意义的。

1、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各项待遇标准都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待遇的高低依照雇员受损害程度和实际需要而确定。目前工伤待遇低,实际上反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律规定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对其加以完善和修改,而不能以工伤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作为主张补充模式的理由和依据。

2、如果采用补充模式,两项权利的责任主体必然有一方会减轻其所承担的责任。因侵权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所以实际上,受害劳动者如果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就基本上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但是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生命、健康、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遇到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及其遗属的正常生活。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受害者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不能因为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样,如果侵权赔偿标准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同,受害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那么,第三人因为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使得民事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这也是有悖公平原则的。

3、采用兼得模式,受害劳动者是否就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呢?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属性看,让受害劳动者享受“双重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份保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也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同时,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在人身受到损害时,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无论受害劳动者因此而得到多少利益,都不能将其所受到的损害等值,特别是生命。更何况,在社会实践中,很多侵权人真正有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如果受害劳动者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反而使受害劳动者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救济,更不要谈“意外收益”了。18

因此,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采用兼得模式并没有违反“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 四、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评析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对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侵权法律竞合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雇主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学界和实务界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有人理解为兼得说,有人理解为补充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斥了用人单位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同时存在的情况,并且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法律支持劳动者的诉讼权利。但用人单位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就一定不存在竞合吗?法律支持劳动者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解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问题,法院是否也同时支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如赔偿权利人通过诉讼后得到的赔偿归谁所有?权利人先行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是否应予返还?赔偿权利人若先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是否还可以要求工伤保险赔付等涉及赔偿的实质及核心问题,《解释》因其法律效力的局限性无法作出规定,也没有

作出规定。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等做出规定。

对于竞合问题,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似乎有支持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倾向,如果这种模式付诸实践肯定会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有好处,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对此笔者从情感上也持赞同态度,希望相关职权部门能够尽快出合统一规定,解决冲突,让劳动者能够获得双重赔偿。下面我们以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来分析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李某生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某公司职工, 2006年12月27日,李某因公出差途中遭遇车祸身亡,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为因工死亡。2007年1月19日,李某家属与肇事者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获得32万元赔偿。同时,李某家属向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李某家属25万元的工亡待遇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家属不服,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另一种观点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然而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过程中都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笔者认为受害者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体等均不相同,不能相互代替,也不属于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适用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赔偿的原则,因此李某完全有权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

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从司法的客观、公正、理性的角度出发,目前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国家必须出台具体的法律来规范此类案件的适用情况。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基本上没有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作出一般性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对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关的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应该首先在这两部法律法规中规定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 劳动者可以在依《工伤保险条例》提出工伤赔偿后提出侵权损害赔偿,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在法律中兼得模式及适用条件加以规定。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进行修改,对这种模式加以明确规定。或许有人会质疑,采用兼得模式可能会使得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比他实际受到的损失要多,但是“在受害人死亡的场合,受害人通过各种途径所取得的赔偿再多,也无法使死亡者的生命恢复到没有死亡之前的状态20。”因此这一原则是基于对健康权、生命权的特别保护而建立的。除了需要在法律上加以完善以外,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工伤保险待遇也是迫在眉睫的21。因为适用兼得模式,虽然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可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但是这些情形只适用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对未参加保险的劳动者,则不能享受这种模式。特别是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参加与不参加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差别太大,有违公平原则。但要改变这种情形,最好的方法,只能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应当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让尽可能多的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同理,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过低会使得工伤保险制度虽然减轻了侵权行为法的负担,却使劳动者失去一些应该获得的赔偿利益,劳动者体会不到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益处,这也是有违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的。因此,应提高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使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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