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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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如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时应将其作扩大解释。

(二)因用人单位不同职工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厂职工李某在厂内道路开车送货时,不慎撞伤正在路边搞绿化的同厂职工毛某,后毛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对毛某的工伤保险补偿无异议,但其父老王认为,工伤赔偿太少,故请求某厂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毛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厂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情形仍然只能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偿数额有差额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即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其理由同前。 (三)建议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而对用人单位内部职工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却只能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规定,很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工伤职工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工伤职工因不同侵权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得赔偿差距被人为的拉大,而这一缺陷越来越阻碍了劳动者损失的全面实现。据此,吁请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

人单位内部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转自因特网)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双份赔偿的合理性探讨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张勤华

内容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工伤职工能否既可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又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立法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此问题进行了回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意见分歧、争论不休。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在我省境内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实施双份赔偿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兼得模式会使工伤职工“溢外受益”,

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 工伤事故 双份赔偿

一、竞合的产生

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而该损害又是职工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内容时所遭受的,符合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此时,就第三人而言,是对工伤职工的民事侵权,就用人单位而言,是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如此就出现了同一事实符合二个法律规范——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而二个法律规范有二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有二个不同的请求权保护,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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