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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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船舶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擅自生产的船舶,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的船舶,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方独资或合资检验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管理机构、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申请,并应当及时通报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生产许可档案,妥善保管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三十二条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企业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生产无证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举报。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撤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一) 船舶生产企业伪造、变造船舶生产许可证的;

(二) 船舶生产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继续从事船舶生产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舶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再具备本条例和标准规定的生产能力要求的;

(四)超出船舶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从事船舶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一)无图施工或须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设计图样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所生产船舶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冒用他人船舶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生产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船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拒绝或者阻碍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船舶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 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在船舶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企业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的船舶生产企业,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生产不适用本条例。

船长在12米及以下的船舶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机动或非机动的船、艇、潜水器、海洋平台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一般船舶,是指除渔业船舶以外的各类船舶。 (四)船体材质,是指船舶主船体建造所用的材料。

(五)船舶重大改建,是指船舶的船体、系统等改造导致其用途或类型、尺度或容量、功能或性能、水密分舱、使用寿命等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六)船舶修理,是指船舶的船体和结构、机器或设备、舾装或构造、系统等在船坞或船厂进行修理,以达到其原设定的状态或功能要求并能够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申请船舶生产许可。逾期不申请船舶生产许可,或者经船舶许可管理部门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生产。

第四十八条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颁布的法规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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