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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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一)一般人身伤害是指侵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

66、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3)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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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4)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到医院就医或自行找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如果治疗效果明显,经法医鉴定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赔偿。受害人与侵害人约定或经侵害人同意由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赔偿。

(5)对于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赔偿;无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适当赔偿,但一般不低于同种伤病在普通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在普通医院就医后,经治疗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在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可适当补偿或不予赔偿。

(6)受害人故意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终止审理,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

67、误工损失

(1)受害人因医治伤害而造成误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赔偿。

(2)误工日期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为依据。(3)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

但应当注意审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4)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的收入外,其从事其它工作获取的报酬一般不予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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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6)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

(7)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收入予以赔偿。

(8)受害人是农村村民,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赔偿。

(9)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的,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其上一年的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县市区)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来确定。

68、护理费

(1)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批准,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但护理人员限定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未住院治疗或残疾者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必须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

(2)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应征询医疗部门或法医意见。

(3)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第67条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侵害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69、交通费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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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3)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70、住宿费

(1)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等检查结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2)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到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一般不予赔偿。

(3)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71、生活补助费

住宿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72、营养费

(1)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

(2)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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