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第1090条 (亲权滥用之禁止)

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 护

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1091条 (未成年人之监护人之设置)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条 (监护职务之委托)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1093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前项遗嘱指定之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其遗嘱未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于前项期限内,监护人未向法院报告者,视为拒绝就职。 第1094条 (法定监护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

死亡而无遗嘱指定

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项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未能依第一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时,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亲等内之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亲等旁系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依前项选定监护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条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三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094条之1 (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之审酌事项)

法院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人之年龄、性别、意愿、健康情形及人格发展需要。 二、监护人之年龄、职业、品行、意愿、态度、健康情形、经济能力、生活状况及有无犯罪前科纪录。

三、监护人与受监护人间或受监护人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及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人之利害关系。

第1095条 (监护人辞退之限制)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许可者,得辞任其职务。 第1096条 (监护人资格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监护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失踪。

第1097条 (监护人之职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

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监护人有数人,对于受监护人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监护人行使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受监护人、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98条 (监护人之法定代理权)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之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因监护人、受监护人、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1099条 (监护人开具财产清册之义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依规定会同遗嘱指定、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于二个月内开具财产清册,并陈报法院。

前项期间,法院得依监护人之声请,于必要时延长之。 第1099条之1 (监护人管理之限制)

于前条之财产清册开具完成并陈报法院前,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仅得为管理上必要之行为。 第1100条 (监护人之财产管理权)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 第1101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使用处分之限制)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为或同意处分。

监护人为下列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

二、代理受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止租赁。

监护人不得以受监护人之财产为投资。但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