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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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1080条 (收养关系之合意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第1080条之1 (养父母死亡之终止收养方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第1080条之2 (终止收养之无效)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无效。 第1080条之3 (终止收养之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六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后被收养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许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1081条 (收养关系之判决终止)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遗弃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1082条 (判决终止收养相当金额之请求)

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但其请求显失公平者,得减轻或免除之。 第1083条 (养子女本姓之回复)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83条之1 (子女最佳利益审酌事由之准用)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三项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裁判时,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1084条 (父母保养之权义)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1085条 (父母之惩戒权)

父母得于必要范团内,惩戒其子女。 第1086条 (父母之法定代理权)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

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1087条 (子女之特有财产)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1088条 (子女特有财产之管理权)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1089条 (父母对于子女权义之行使及负担)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89条之1 (离婚时父母对于子女权义之行使及负担之准用) 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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