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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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1998年1月9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当年3月24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务也化成灰烬。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室内财产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承担,人们产生了以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这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由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无恙,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须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

获得赔偿的途径有: 1.

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

2.

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启迪]

案例 机动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3月22日,A在B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该车辆在上年度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10月21日,A雇佣的司机C驾驶该标的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顺行的P1、P2二人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C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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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A持有关单证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结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车险条款》第3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B保险公司对本起索赔进行了拒赔处理。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本案启迪]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本案所涉及的《车险条款》第25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另一方面,本案也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或在条款中用醒目字体加以提示。

案例 保险竞合案

[案情简介]

2月20日,A先生乘坐司机B的出租车去办事,途中因为B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在D保险公司投保、违章行驶的车辆(司机C)发生碰撞,造成A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司机C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A先生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A在向司机B索赔医疗费过程中,因金额为12000元的单据上面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标注(字样显示A已获得了限额为6000元赔偿)。D保险公司通知司机C,A提供的这张金额为12000元的医疗费已不能全额赔付,保险人只赔付剩余部分。据此,A将司机B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经法院审理,判决司机B要全额赔付A12000元的医疗费。随后,司机B依照法院判决向司机C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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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A先生作为第三者的医疗费能否获得D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在法律上涉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司机B与A先生是因为运输合同发生违约造成案件纠纷的,而司机C和司机B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从而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二是请求权合并行使;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

而在人身保险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可以分别行使。而A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医疗保险,其赔偿原则也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是,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限额赔偿和向司机B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矛盾的。

[本案启迪]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同场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

案例 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香料有限公司为其别克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保险。司机叶某驾驶标的车由珠海开往广州,途经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66KM+850M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标的车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恰遇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潘某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公路护栏后反弹过程中再碰撞行人徐某,并将其抛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和许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一是认定别克车因轮胎爆胎,司机叶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损和护栏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认定司机潘某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根据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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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面和天气情况,合理调整和控制车速,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司机叶某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行人徐某在乘坐的车辆出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付事故次要责任(10%)。

经保险公司研究,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对第二期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应负部分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尽管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行人徐某和保险标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车辆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该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车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许某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下车行走,已不属于该车的乘客,故其损失也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启迪]

案例 投保人未签署投保单保险车辆失窃案

[案情简介]

丁某在某保险公司代理点为其新买的未上牌照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险别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盗抢险保额为162000元。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其将标的车辆停放在某宾馆停车场内,次日退房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

经保险公司调查,宾馆停车场有保安24小时值班,失车期间未发现可疑情况。标的车辆被盗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没有破案,被保险人于是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单证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附加全车盗抢险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认定标的车辆被盗时未上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处理。

被保险人对此提出异议,表示投保时并未获得有关人员告知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且未签署投保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对其不产生作用。经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人的确未签署投保单。最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结案。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拥有正式牌照,但却向其签发了保险合同,应视同接受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应对标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告知义务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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