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课件习题答案(至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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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交易洽商丶签订合同

A厂商2月17日用航空信发盘,限2月25日复到有效,又于17日下午电报撤回。该通知2月18日到达B公司处,B公司于19日收到发盘,考虑到发盘价格十分有利,B立即电报接受,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合同并未成立。

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盘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发盘到达收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即可。

我方向美方发盘,限10日回复到,9日美方电报接受,电讯延误,我方11日才收到接受电报,收到时我方获悉价格上涨,应如何处理?

答案:按照《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传递延误而在超过发盘有效期后到达发盘人的接受是有效的,合同在接受送达发盘人时成立。

除非发盘人立即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其发盘因逾期接受而失效。由于此时货价上涨,若按原价成交对我方不利,我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因接受逾期到达,原发盘已经失效,合同不能成立。

某公司出口罐头,据合同规定共200箱,每箱20罐,每罐100克。但出货时装运了200箱,每箱20罐,每罐200克。买方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买方的行为是有道理的。

因为这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是这种行为可能会被看作逃税,从而给买方带来麻烦。

第三部分 交易洽商的主要内容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还规定:

(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此合同条款有何缺陷?可能会发生什么问题?

答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但在订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品质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但KM公司来电称,

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试问,KM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评述此案。 KM公司的要求合理。

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的要求是合理的。

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我出口生丝,商品净重100公吨,双方约定回潮率15%,经检验实际回潮率17% 问:应与国外客户以多少公吨结算?

计算公式:公量= 商品净重(1+标准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 答: = 100(1+0.15)/(1 +0.17) =98.29公吨

应与国外客户以98.29公吨结算

已知钢板每平方米的理论重量为(千克)厚度(毫米),当厚度—— 0.2毫米,重量1.57千克/平方米 0.25毫米,重量1.963千克/平方米 0.3毫米,重量2.355千克/平方米

现在厚度为0.25毫米钢板500张,每张长1000毫米,宽500毫米,求总重量?

1000×500=500,000平方毫米 1平方米=1,000,000平方毫米 500,000平方毫米=0.5平方米 1.963×0.5×500=490.75千克 总重量为490.75千克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答案: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

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2/15日签合同,FOB每公吨USD100,100M/T ±5%溢短装,5月装船时,此时价格上涨至USD110,问:我们给对方装货多少比较有利?

如果价格跌至USD95,我们供货多少?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有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问: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答案: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

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80万美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试对此案作出评析。

答案:从本案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

为违反合同。

我公司的错误有:

1.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但不一定符合他国法律,也给客户留下不好的印象;

2.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属于法语区,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

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合同规定2002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

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 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案:海关处置正确。

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第三部分 交易洽商的主要内容---价格术语及价格条款

A公司每月从香港进口相同数量的电子元件,与香港的B公司订立合同,有关内容如下: 数量:10件

装运:空运,从5月开始,每月2.5万个

单价:每100个5000港元,FOB香港卖方办公室,由卖方办公室至机场的运费由买方支付。

试分析合同按《2000通则》的解释,内容有何不妥之处?

答:FOB只适用于水运方式,本题中规定的是空运方式,应该用FCA(由卖方办公室至机场的运费应由卖方支付 )。

我国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加利福尼亚B化学制品公司按照FOB大连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A公司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前三天将货物装上B公司指派的某新加坡轮船公司的海轮上,且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旧金山,B公司提货后经目的港商检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B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但A公司认为,货物装船前经检验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A公司拒绝赔偿。试问,A公司的申辩是否有理?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 本案中卖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

越过风险已转移给买方B公司为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虽然货物品质发生变化,导致买方损失的情况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但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就说明致损的原因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

这属于卖方履约中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本案所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所以卖方A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答案: 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

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3月4日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1000公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 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买方须于2005年11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但B公司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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