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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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非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成立项目工程监理小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建设单位或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农发机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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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年度财政投资总额的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监理费的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时,应按监理费总额的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国家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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