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公司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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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

2007年第40号

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 全能上帝的恩赐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考虑到:

a. 在创造繁荣社区的背景下,国民经济需要强有力的经济实体的支撑,其实现

基于社区、公平效率、可持续性、环保意识、独立、保障平衡发展和国家经济实体等经济民主的原则;

b. 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在即将到来的全球化时代下,面对世界经济

的发展与科学和技术进步,同时为商业世界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基础,需要制定一项法律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良好的商业氛围的实现;

c.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需要赋予其法律基础以促进基

于家庭精神原则的共同努力组成的国家发展;

d.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1995年第1号法律被认为已经不再符合法律的发展和

社会的需要,因此其需要被一部新的法律所取代;

e. 基于上述的所提及a项、b项、c项、d项的考虑,需要制定一部规范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律。

考虑到: 1945年印度尼西亚宪法第5条(1)项,第20条以及第33条的规定

以下各方已一致通过:

众议院 以及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已经决议 以确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在本法中,如下的术语具有下列的含义:

1.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的是一个由资金的集合构成,基于一项协议建立法人实体,以开展商业活动,其公司的法定资本划分为股份,并且满足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 公司机构指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

3. 社会与环境责任指公司参与可持续经济发展所承担的义务,以提高生活和环境的质量,其对公司本身、当地社区和社会也是有价值的。

4.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GMS,指的是享有未赋予给董事会和监事会权力的公司机构,收到本法及章程的规定的限制。

5. 董事会指,依据公司的目的和目标,具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管理公司的权力和全面责任的公司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能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 6. 监事会和从事一般和/或特殊的监管责任的公司机构,按照公司章程,也向董事会提供建议。

7. 发行人指,依据资本市场领域的规定和法律,上市公司或者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

8. 上市公司指,依据资本市场领域的规定和法律,符合股份数额和实缴资金数额的数额标准的公司。

9. 并购指一个或者多个公司为了并购其他现有的公司而采取的法律行动,通过法律的运作,会导致被并购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存续公司,而被并购公司的法人实体的状态消失。

10. 合并指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合并以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所采取的法律行动,通过

法律的运作,新的公司会获得被合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而被合并公司的法人实体的状态消失

11. 收购指一个法人实体或者个人为了获得公司的股份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其会

导致该公司控股权的转移。

12. 分立指一个公司为了分割其业务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其会导致该公司的所有

资产和负债转移至2个以上的公司,或者该公司的部分资产和负债转移至一个或者多个公司。

13. 挂号信件指由收件人签署名字收收件日期作为发往接收人证据的信件。 14. 报纸指以印尼语在全国发行的日报。 15. 日指的是日历的日。

16. 部长指任务和责任是法律和人权的部长。 第2条

公司必须有目的和目标,公司的营业活动不得与法律规则、公共秩序和/或道德相冲突。 第3条

(1) 公司的股东不对代表公司签署的协议负有个人的责任,并且不对公司中超

过其相应股权份额的损失负责。 (2) 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以下的情形:

a. 对于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b. 相关的股东,直接或者简洁地,不诚信,利用公司为其个人谋利; c. 相关的股东卷入了公司从事的非法的行为;或者

d. 相关的股东,无论直接还是间接,非法地利用公司的资产,导致了公司

的资产不足支付公司的债务。

第4条

本法、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公司。

第5条

(1) 公司应当拥有名称和在印度尼西亚境内的住所,列明与公司章程中。 (2) 公司应当依据其住所确定其详细的地址。

(3) 公司发布的所有往来函件和公告,印刷材料,和公司作为当事方的凭证

中,必须注明公司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第6条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其设立的有限期限或者无限期限。

第二章 公司设立、章程及其修订、公司登记和公告

第一节 公司设立

第7条

(1) 公司应当由2个或者以上的人基于一份以印尼语起草的经公证的凭证设

立。

(2) 公司的每个创办人有义务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 (3) 上述第(2)款不适用与公司合并。

(4) 公司在关于公司法人实体批准的部长令签发之日获得法律地位。 (5) 如果在公司获得其法律地位之后并且股东人数减少至少于2人,那么自该

情形发生时起6个月内,相关的股东有义务向其他人转让其部分股份或者公司应当向其他人增发新的股份。

(6) 一旦超过上述第(5)款时间期限,并且仍然少了2名股东,那么,应利

益相关方的请求,股东应当对所有的协议/法律关系和公司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地区法院可以关闭公司。

(7) 第(1)款中所称的由2个或其上的人设立公司的规定,和第(5)款的规

定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如下的情形: a. 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b. 经营证券交易、票据交易和保险业、监管和清算所等业务的公司,以及

资本市场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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