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不服环保局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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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系##市###########厂经营者,住址######################。

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开办的####市#######厂已于2011年办理好环保手续,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发给环保合格证。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已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在工厂征用拆除之前,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二、因莞惠城际轨道谢岗段进行开发建设,需要征用申请人工业厂房、宿舍及地上附着物,申请人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征用的厂房和其他建筑,同时拆除了厂房内的的生产设备。由于时间紧迫,拆除后没有工作场地。在停工三个月后,不得已在原厂房旁搭建一个小型临时铁皮房,用于打样和少量生产,应付在此以前没有完成的少量订单,而且生产设备由原来的五台改为二台。在此期间,经营作业对环境的污染甚微。

因此,申请人搭建简易厂房临时少量生产,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

三、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因临时生产对环境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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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申请人在被拆除的厂房旁,已经以最快速度重建厂房。2012年8月重新安装了环保设备,并在安装完毕后,马上请环保部门重新检验和督导。同年9月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于同年10月现场验收完毕,现已进入书面审批阶段。

由上可见,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在1998年11月制定并发布的行政法规,而《大气污染防治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4月制定的法律。从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及先后顺序看,《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被申请人应该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处罚,而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的法律有误。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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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两者对处罚幅度的规定不同,应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5万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也没有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的规定,并且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误。据此,该处罚决定已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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