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习题——【案例分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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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船舶所有人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不可以主张责任限制,A船舶所有人对于货主的索赔责任可以主张责任限制,因为其性质上不再属于救助报酬,而是船舶所有人的过失给被救货物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

A轮在恶劣天气情况下被草率地系泊在另一艘船舶旁边,由于风浪过大,使A轮靠向另一艘船舶并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害。解缆之后,在移泊过程中,A轮又碰撞了另一艘船舶并导致其沉没。对此案适用责任限额时,应按一个事故还是两个事故计算? 【答案】:第二次碰撞并不是第一次碰撞的必然结果,而属于两个独立的事故。 如何确定事故之间的界限,按照英国普通法所采纳的标准,主要是看这一系列的损害是否是同一行为的结果。如果同一航次中,发生了几个事故,而这几个事故的发生都是基于同一个原因,那么,这几个事故可被看成是一个事故。

基于不同原因发生或者相互之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的几个事故,应看成是几个独立的事故。

【案例】:

甲船(责任限额为100万计算单位)与乙船(责任限额为200万计算单位)因各负50%过失责任发生碰撞,致使甲船受损1800万计算单位,乙船受损400万计算单位。此时应如何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答案】:

“交叉责任限制”:乙船最终赔偿200-100=100万计算单位 “单一责任限制”:900-200=700万计算单位 乙船最终赔偿200万计算单位

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超额递减金额制

【案例】:

1998年7月2日,韩国A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国B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运输4000公吨散装硫铁砂航次租船合同。为履行此合同,韩国A公司作为承租人与韩国C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C公司所属的“永安”轮承运上述货物。

7月11日,C公司的船务代理人向B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承运人为C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后提单由B公司通过银行流转到韩国D公司,B公司同时将保险公司E承保该批货物的保险单一并转让给D公司。 “永安”轮在航行过程,由于遭遇恶劣气候, “永安”轮在中途沉没。

D公司凭受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E提出索赔。E向D赔偿后,向C公司进行追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 B公司与C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请说明理由。 (4分) (2) D公司可以向谁提出索赔要求,请说明理由。 (4分) (3) E公司向C公司的追偿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4分) 【答案】:

(1)BC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承运人为C公司的提单。

(2)D公司可以凭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E提出索赔,有保险合同,货物灭失又在承保范围内。D公司也可以凭提单向C公司提出索赔,C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货物的义务。 (3)不能。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可免责。

【案例】:

1997年1月1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F”轮向B保险公司投保 “一切险加战争险”,合同条款约定: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的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S”轮在由主航道进入青岛港时,与“F”轮相遇,两轮在避让过程中,“S”轮为避免与“F”轮直接碰撞而搁浅。1997年6月19日,两轮船东达成庭外和解,由“F”轮船东赔付“S”轮船东35万美元。“F”轮船东事后凭保单向A公司提出索赔,A公司拒赔。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S”轮和 “F”轮属于何种性质的碰撞。(2分) (2)“F”轮对 “S”轮的赔付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4分) (3)B公司的拒赔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4分) 【答案】:

(1)属于间接碰撞.

(2)合理.因为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应操纵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规定.” 因此,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的处理结果依照我国法律是一致的。

(3)不合理,因为保险合同条款未明确将“碰撞”限定为直接碰撞或触碰,只是概括地规定将承担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那么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案例】:

1997年4月,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定了一份进口9000米电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B公司租船运输,B公司须提供9月28日的提单。

9月25日,A公司向C保险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额10%投保。9月26日,承运船舶“东方”轮抵日本神户港装货,由于收到台风预报,“东方”轮停止装货移至锚地避风,30日重新开始准备装船,却发现已装上船的9轴电缆外包装严重受损,船长经外观检验证明,损坏的9轴电缆系绑扎不充分的绳索断裂所致,遂未加处理,继续将剩余电缆装上船。10月2日,装货完毕,D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以D公司为抬头,日期为1997年9月28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之间的合同,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 10月10日,“东方”轮抵达大连港,经检验机关检验有10轴电缆受损。C公司应A公司的请求,向A公司赔付70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经查明,“东方”轮系E公司所有,由F公司经营,期租给D公司,E公司与D公司的租船合同中约定,船长由E公司聘用,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及代理人签发提单。

1998年4月,A、C公司以D、E、F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D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属什么性质。 (2分) (2)在本案中,谁是承运人,请说明理由. (3分) (3)A、C公司能否共同提起诉讼。 (2分)

(4)责任人对起诉方承担何种责任,请说明理由. (3分) 【答案】:

(1)倒签提单的行为

(2)E公司是承运人,因为虽然D公司签发的是本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在提单中已经表明其

代理人的身份,而且,在E和D的租船合同中,明确船长可授权D公司签发提单。 (3)不能。

(4)如果C公司因倒签提单提起侵权诉讼,应当以E、F公司为诉讼主体。同时,C公司可要求E公司承担货物损害的违约责任,因为其签发的是清洁提单。

如果C因倒签提单及货物损坏提起违约诉讼,应当以E公司为诉讼主体。因为A、E是提单合同关系的主体,而C又代位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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