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讲座(案例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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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对违约金惩罚性的笼统体现。当然,如果确实存在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况,法官也应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能被预先设定的1.3倍束缚了手脚。在没有损失和没有可计算损失又存在不可计算损失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参考《担保法》第91条:“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合同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将约定违约金的上限调整为:“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

2、在合同纠纷中,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一方向另一方主张给付相应价款或者要求还款时,卖出货物的证据或者借出款项的证据,就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XX五星阀门公司在起诉称:2006年8月,XX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位于北京市东四环慈云寺桥西北角的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的凯泰大厦,其项目经理常铁生和工地负责人刘广民代表XX消防安全公司要求XX五星阀门公司供应沟槽管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XX消防安全公司当时承诺“批送批结”。按照XX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XX五星阀门公司自当月11日至2007年4月21日,共计为XX消防安全公司送了价值187 124元的沟槽管件。XX五星阀门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XX消防安全公司仅支付了13 990元,尚欠47 224元未付。因此,XX五星阀门公司请求判令XX消防安全公司给付货款47 224元及利息5060元。

XX消防安全公司在答辩称:不同意XX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XX消防安全公司与XX五星阀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五星阀门公司也没有向XX消防安全公司送货,故请求驳回XX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XX五星阀门公司和XX消防安全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XX五星阀门公司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收据。XX消防安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证据─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XX五星阀门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由于XX五星阀门公司在提交的无XX消防安全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的报价表和收据、签有“刘文广”和“张珍”的送货单、支票复印件、未填写出票人的进帐单。对报价表、收据和送货单,XX消防安全公司以系XX五星阀门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且以其上无XX消防安全公司人员签字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支票复印件,XX消防安全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进帐单,XX消防安全公司以其上未记载出票人、不能反映是什么公司或什么人向XX五星阀门公司出具的支票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刘文广”和“张珍”不是XX消防安全公司的人员,XX消防安全公司提交了花名册。对花名册,XX五星阀门公司以系XX消防安全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认可真实性。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应提交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逾期不能提交的将视为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XX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针对是否有调查取证的要求之问题,明确表示“没有”。本案一审卷宗中所附代理提纲(打印的落款为“原告代理人:汤乃逊 2009年5月20日”)中载有“目前如果被告继续抵赖,我们请求法院到凯泰大厦查证被告是否承建施工,其设备上是否有原告公司的产品,另外可以到银行查证原告存入的支票是否被告给付”等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XX五星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XX五星阀门公司与XX消防安全公司之间具有书面买卖合同或实际买卖合同关系。XX五星阀门公司以与XX消防安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XX消防安全公司支付货款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五星阀门公司对XX消防安全公司的起诉。

3、有效证据决定诉讼的胜负

要点提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某公司,纵容挂靠人刻制并使用某公司印章,以某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旦产生经济纠纷,某公司却以印章不真实等理由来推卸民事责任,权利人只有通过调取和组织有效的证据,才能保证诉讼的胜诉。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生产的建筑材料一批,使用于乙公司施工的某“新农村建设工程”,乙公司尚欠建筑材料货款共计858085元,经甲公司发函催告拒不给付。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乙公司从一系列角度推卸责任,声称:与甲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不是乙公司施工;合同上乙公司印章不真实;合同上乙公司的签字人不是乙公司人员;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再欠付货款;建筑材料没收到,发货单的签收人不是乙公司人员;没收到甲公司催款致函,甲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乙公司以上述种种理由进行抗辩。

组织证据思路:

1、乙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印章,与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一致。

2、乙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印章,与乙公司另一案件自己举证的印章一致。

3、乙公司谎称没有收到甲公司催款函,不影响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举证证明了已经用挂号信方式向乙公司发出催款函,乙公司称收到的不是催款函,由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效力类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35号)

2003年4月9日,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向远洋公司光船承租“国鸿”轮,该合同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第22条约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条约定,“本光船租赁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同日,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国鸿”轮期租给海运公司经营,租期5年。该合同第6条约定,“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海运公司违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远洋公司有权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海运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将“国鸿”轮交还远洋公司。

2005年2月18日,远洋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该事实不符合期租合同约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结束”的情形,请求认定上诉期租合同不生效。

海运公司辩称,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30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远洋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期租合同已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国鸿轮期租合同不生效。

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5年”、“光租合同结束”的文意理解,应为光租合同的五年租期结束,另外,结合期租合同第6条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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