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讲座(案例搜集)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合同法讲座(案例搜集)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议,故证券公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合同证据类

1、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界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点提示】

《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与调整是以违约损失为基础的,损失的范围包括可计算损失和不可计算损失,前者是由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构成的,同时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应减去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约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其应首先提供证明违约并非故意以及足以使法官对约定违约金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随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守约方承担主张约定违约金数额合理的举证责任。即使守约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计算的损失,也不因此必然承担违约金调低的后果,法官还应结合是否存在不可计算损失、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以最终决定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皓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唐维芳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孙忆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奎皓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1500吨聚乙烯和800吨聚丙烯,总计金额19154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标,交货地点原告厂区,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底以前,结算方式为货物由被告奎皓公司送到原告厂区后,原告30天内通过银行电汇向卖方结算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均应按

违约所涉货物价值或相应金额,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奎皓公司交货迟延达15天以上的按不能交货论合同终止履行,并按不能交货部分金额的2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不可抗力的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立即通知对方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原告和被告奎皓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双方经办人龚建新、唐维芳签字。

后被告唐维芳、孙忆分别向原告中环公司签署了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和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署的购销合同,本人愿意为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向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作履约保证。我承诺:一旦上海奎皓事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由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此承诺。”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7月18日。诉讼期间被告孙忆提出申请对2007年7月18日承诺书中的孙忆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7年7月18日承诺书上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2008年3月?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苏州西诺泛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向西诺公司提供聚乙烯1500吨,聚丙烯800吨和以上化工原料加工的汽车配件成型制品。如不能按期提供化工原料的,按不能供货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不能按期交付成型制品的,按加工费的20%承担违约金。如造成境外损失的,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西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由于原告上家未供货,造成原告未能按2007年7月30日《合同书》的约定供货,原告依照合同向西诺公司支付违约金414万,其中折抵的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300万元左右,原告另于2009年内现金支付100万元左右。”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苏州西诺泛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双方制作的冲抵水电费、设备租赁费、房租费、物管费合计3013751.75元的核算表上盖章确认。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西诺公司汇入了42万元,用途标注为“补偿款”;2009年11月19日,

原告向西诺公司汇入了42万元,用途标注为“补偿款”。

原告中环公司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奎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奎皓公司购买1500吨聚乙烯和800吨聚丙烯,总金额为19154000元,奎皓公司于2008年12月底交货,如交货迟延达15日以上的按不能交货论合同终止履行,并应按不能交货部分金额的2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唐维芳、孙忆为被告奎皓公司作出了履约担保承诺。但经原告数次催促发货,被告奎皓公司仍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由于2009年1月15日前被告奎皓公司仍然不能交货,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奎皓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不能交货违约金4788500元,后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奎皓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750000元;(2)被告唐维芳、孙忆对被告奎皓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奎皓公司辩称:(1)被告奎皓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就算合同对奎皓公司具有约束力,因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也要求调整违约金至总合同标的的1%。 【审判】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奎皓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为,原告与被告奎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要素完备,内容合法。关于被告奎皓公司提出合同系在已签名盖章的空白纸张上伪造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奎皓公司从未提出对合同正文和签名的先后形成过程进行相应鉴定,亦从未提供任何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认可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仅以合同对聚乙烯和聚丙烯的种类规定的不明确、规定的价格固定而货物本身价格波动大为由推论出合同不成立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唐维芳、孙忆是否应对被告奎皓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承诺书》,被告唐维芳、孙忆均明确表示:“一旦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违

法行为,由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庭审阶段被告唐维芳、孙忆虽然提出承诺书在已签名盖章的空白纸张上伪造的辩论意见,但均未提出对承诺书正文和签名的先后形成过程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孙忆仅提出对其签名的实际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为“2007年7月18日承诺书上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2008年3月”,不能得出承诺书系伪造的结论;故该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维芳、孙忆提出被告奎皓公司本没必要提供担保,孙忆亦没必要为其母亲唐维芳的生意提供担保,故担保无效的辩论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其与西诺公司关于订购聚乙烯、聚丙烯原料及成品加工的《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因被告奎皓公司违约而损失可得利益和违约金500万余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由于尚无西诺公司的正式账册和财务文件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但合同中关于按不能交货部分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原告据此向被告奎皓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47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奎皓公司提出原告放任损失扩大,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不能交货部分的1%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平民二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00元。二、被告唐维芳、孙忆对被告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奎皓公司、唐维芳、孙忆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另查明:法国公司 SCTISA持有西诺公司70%的股份,该法国公司同时持有中环公司51%的股份。该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