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讲座(案例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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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令宝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由于一建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工程,在一建公司要求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宝捷公司享有因对方履行延迟而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抗辩权的行使,促使一建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结果。那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于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就一建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宝捷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也不能以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该结算协议书中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这是由于建设施工合同与工程款结算协议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内容截然不同所致。即使宝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的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而违约金和利息为一建公司延迟履行形成的从给付义务,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主给付义务虽具有牵连性但不具有对价性,因而它们之间不能形成抗辩权。

2、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697号)

被告凯成房产于2000年11月20日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凯成苑”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许可证》。2002年4月20日,原告韦某某、李某某、韦某2与被告凯成房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总房价为411788元。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2年12月31日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权)如到时未取得,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交房日为2002年7月30日前,如被告未按该期限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

交付之日前10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在被告取得大产权后30日内,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之后15日内,双方依法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权)。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281788元,余款1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未进行登记备案,原告就于同年7月8日支付首期房款281788元,并于7月12日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但被告迟至2003年2月26日取得系争房屋大产权证。2003年4月25日,被告在“凯成苑”小区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大产权证已办妥,近日上门办理小产权证。该通知还载明:如业主未办理合同或贷款手续,被告将负责办理,已办理贷款未开发票的,被告负责凭收据补开发票,但嗣后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2003年5月26日,因被告与合作方上海康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洪公司)发生诉讼,由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2005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称,因被告与康洪公司诉讼,造成系争房屋被法院冻结,现诉讼已近尾声,为了使原告能尽快办好小产证,被告已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请求予以补登记(预售合同)。同时,在办理小产证前,原告应配合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应付房款,须办理按揭的,也一并表示清楚,详细情况填表告知(附回执)。如收函后10日内不予回复,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房屋等内容。同年2月3日,原告填写回执并函复被告律师,表达了不知系争房屋被法院冻结之事及希望尽快办理产证等愿望。2005年5月30日,系争房屋被解除查封。但双方仍未进行磋商,原告也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另查明,康洪公司与被告联合开发了“凯成苑”小区,被告曾委托康洪公司销售系争房屋。而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支付了“凯成苑”的维修基金。

原告韦某某、李某某、韦某2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成房产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给付原告未按约定交房及逾期办理原告小产证的违约金。

被告凯成房产答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同意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被告认为,被告逾期取得大产证是事实,同意适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每日万

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赔偿至同年2月26日。至于小产证未办理系因原告未付清房款,并非被告申请查封系争房屋之过,且因被告与合作方康洪公司发生诉讼,为了防止康洪公司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故被告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因此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但被告至2003年2月26日方取得该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仅针对实物交房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而未针对被告逾期取得大产证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标准,故以采用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为宜。关于被告是否须承担自房屋被查封之日始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首付房款281788元,余款1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其中虽未约定贷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但原告作为购房者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同时根据房地产买卖的交易流程,小产证应在购房款全部付清、出售方出具购房发票的前提下办理。因此,购房者付清房款的义务应先于房产商协助办理小产证的义务。对此,原告理应知晓,但原告在系争房屋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对欠付房款未提供足够合理的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内曾积极、主动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至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前,双方约定的小产证事实上因原告未付清房款而无法办理。由此,法院难以认定小产证不能办理与系争房屋被查封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其无须承担该期间小产证逾期办理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贷款,考虑到贷款手续虽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但办理过程中确需开发商提供相应便利,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予以配合,故法院可予支持,但协助义务应仅限于提供贷款部门需要开发商出具的必要材料。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小产证,鉴于被告尚未完成权利交付,且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愿意协助,故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法院可予支持,但之前原告应付清剩余房款。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凯成房产公司应在韦某等提出协助办理贷款手续请求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贷款部门需要开发商出具的必要材料;二、凯成房产公司应在韦某等

付清剩余房款的十日内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凯成房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某某等逾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以281788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韦某某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2004年4月21日,轻化公司为甲方与光大新华支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

2004年4月20日,轻化公司为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1亿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证券公司偿还了受托投资管理资金本金2000万元。

2005年7月18日,光大新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证券公司及轻化公司偿还所欠光大新华支行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证券公司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光大新华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轻化公司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轻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光大新华支行对轻化公司享有债权,轻化公司对证券公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轻化公司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债券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光大新华支行根据《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轻化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可向债券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轻化公司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数额,轻化公司对于光大新华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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