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讲座(案例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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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讲座提纲

1、 2、 3、 4、 5、

合同主体资格及资信调查; 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 合同履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合同证据相关问题。 合同效力

案例搜集

合同主体资格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1998年某市政府利用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当时在东城区出现采暖供热紧张的局面,市政府计划在此地区投资建设集中供暖锅炉房。1998年4月27日,某公司自愿招商引资建设集中供暖锅炉房和配套工程(泵站、管网、铁路专用线)等项目,并请求市政府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

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形成办公会议纪要给予诉争项目优惠政策。在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市政府停止向某公司支付优惠政策规定的费用。双方产生纠纷。

2004年4月16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会议纪要支付欠付优惠政策未到位而形成的欠款3563万元,利息1618万元,共计5127万元。

2004年6月17日,市政府以某锅炉房为某供热公司自建,产权亦归其所有,某锅炉房项目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3124.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市政府的反诉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再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某公司是响应市委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单方召开办公会议决定由某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某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某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异议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某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某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某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起诉和市政府反诉。

2、山东省东营市中院[2005]东行终字第7号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简称开发区分局)诉山东

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开发区分局对该判决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的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职权因素。被告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原告华林公司以开发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在未支付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解除合

同;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东(开)土合字(19)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20%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条中的违约金应当属于罚款,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被告以原告未缴纳违约金为由,依据国土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第二条及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东国土(开)通字[2004]19号解除合同通知书。 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上诉称,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属于民事合同,一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的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开)土合字(2000)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简称19号出让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对于收回土地的条件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平息矛盾,减少司法机关过多的介入。四、被上诉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合法。五、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是经被上诉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依法出让的,被上诉人认为19号出让合同的申请是后补的没有依据;2、上诉人的审批权限为120亩,被上诉人三宗出让土地总和也没有超过上诉人的审批权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8日就(1999)东开土合字第14、15号、(2000)东开土合字19号出让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02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19号出让合同的附件时,被上诉人并未对三宗地是一宗进行抗辩;四、被上诉人分期建设、分期申请是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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