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新旧对比表(WORD文字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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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 护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 (二)兄、姐; 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 人: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 (二)兄、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 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一)配偶;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二)父母;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 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 (三)成年子女;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 (四)其他近亲属; 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人中指定监护人。 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

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

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

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

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

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

愿。

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