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第一编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案例第一编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第三章 民事诉讼价值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平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价值,也是我国人民法院确立的21世纪司法的两大主题。一般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和平共存。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矛盾冲突,如为了实现效率价值有时会适当牺牲个案正义。而不同价值的平衡与取舍,就成为一项考验智慧和技巧的工作。

案例9 78本医书背后的故事:王朝珍诉忠县中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8月17日清晨,王朝珍背着40多斤梨子准备到离家十几里路的乡场上卖。途中不慎跌倒。当天下午,王朝珍在丈夫周泽桂陪同下住进忠县中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腿骨骨折后,立即为她进行了ENDER针内固定术、切开复位梅花髓内针固定术等手术。手术后的王朝珍左腿疼痛不已,高烧不退。出院后一直未能痊愈。1998年8月,王朝珍感觉左腿越来越不方便。周泽桂就带着她到重庆市新桥医院实施第二次手术。手术后,王朝珍的生活不能自理,行走、上厕所都要人帮忙。周泽桂背着妻子出院时,一个在新桥医院进修的年轻医生追上来说了一句话:“你妻子本来不必做这次手术的。她的残疾可能与第一次手术过程存在瑕疵有关,问题有可能出现在那个时候”。周泽桂相信了那位医生的话。回到忠县第二天,周泽桂就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鉴定结果是“手术方式选择正确,固定材料无错误,医疗事故不成立”。周泽桂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结果依然是“不构成医疗事故”。

为了找出导致妻子残废的症结,1998年底开始,周泽桂开始自学医书,此后8年间共抄骨科医书70本、自学医学专著78本。2001年11月,自以为拿住医院“软肋”的周泽桂信心十足地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被法院判决败诉,原因是他拿不出强有力的医疗鉴定结果。周泽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来,周泽桂又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再审。重庆二中院受理其再审申请后,指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周泽桂抓住这次机会,运用多年自学的医疗知识,向司法部鉴定中心提交了一份长达200页的陈述报告,并在报告后附上这些证据的出处——书名、出版社、出版日期、第几页,一共18本医书,报告中,周泽桂准确指出了医院在手术中、用药、术后固定时的种种过失,有理有据,证据充分。

2005年9月,司法部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医院在对王朝珍实施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着医疗过失,该过失与王朝珍目前的左下肢短缩、左膝关节僵直、活动受限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原因)”。

2006年5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2006年9月7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忠县医院在对王朝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着医疗过失……由医院赔偿王朝珍69845.99元”。

(二)思考方向

西方国家的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本案中得以应验。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实现正义,而且在于实现效率。正义与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两个基本价值,既是相互独立的,也是相互依存的,即有效率的正义和有正义的效率。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学理分析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主要有两个:公正和效率。公正是首要价值,具体表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外在价值,其内容一是实现实体法的内容和精神;二是通过实体法的实现和改进,达到型构良好的实体法律秩序的目的。 19

19

参见《今日说法:“78本医书背后的故事”》(2006年12月27日),央视国际www.cctv.com;又参见“八年较真,一个农民自写的‘医疗事故签定报告’”,http://www.tegao.net/?viewthread-36694 2009-7-30访问。

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或目的性价值,并非所有的程序都是公正的程序,程序公正的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几项: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维持;程序公开。效率是诉讼程序的第二位价值,其追求的是以最小的投入谋求最大的产出。20

公正与效率虽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价值,但它们始终是互为依存的:离开公正谈效率,这个效率是毫无意义的,一味地追求解纷的速度和成本的节约并不能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准确地、正当地、彻底地化解纠纷,这里面包含了必不可少的正当性价值。反之,如果没有效率,公正也无从谈起,正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公正和效率只有在同时兼顾的情况下才会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本案凸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程序设计的公正性即程序正义问题。根据2002年的《医疗事故鉴定条例》,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并由地方医学会进行鉴定。而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三者之间总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因此常有人形容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学会鉴定,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制度设计,缺乏第三者中立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因素。二是效率价值问题,即当事人为获取正义付出了太过高昂的成本,包括精力、财力和时间。如果一审法院能够主动向当事人阐明医疗过错需要专家鉴定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及时为其指定鉴定机构,那么当事人就不必在经历二审、再审和重审之后才获得应有的正义。这里不仅有当事人过于惨重的成本付出,也有司法资源的不当付出。

(五)自测案例

案例10 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主审的民事欠款纠纷案21 2001年9月27日,广东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而张辩称借条是由李与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判决被告还钱。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 同年11月15日,四会市公安部门传唤了李兆兴、冯志雄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坤石夫妇等人所写,后二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2002年10月22日,莫兆军被四会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又改为逮捕,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

2003年12月4日,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坤石夫妇的死亡超出莫兆军的主观意志之外,与莫的审理案件行为无直接关系,莫不应对此负责任,判决莫兆军无罪。肇庆市检察院不服该判决提出抗诉。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作出的无罪判决。

问:莫兆军案反映了怎样的民事诉讼价值观?

要点提示:本案主审法官莫兆军因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而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逮捕,在关押317天后又被判决无罪释放。造成莫兆军这一悲剧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认识是其根本原因。我国历来有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传统,对案件审理的公正与否常常唯结果论,即使是事后的证据也拿来作为判断案件审理公正与否的标准。但是,莫兆军最终被判无罪的事实,又让我们看到,至少在司法领域人们已经认识到并最终承认了不受结果左右的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20

关于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详细阐述,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8页。 21

本案例参见http://informationtimes.dayoo.com/gb/content/2004-06/30/content_1610094.htm 2009-7-31访问。

第四章 民事诉权

一、诉权的正当行使与滥用

诉权,即可以为诉的权利,无论从基本人权的高度去审视,还是从具体诉权的层面去操作,都有一个权利的正当行使与滥用的问题。二者之间虽没有明确的界限,但至少可以从诉权的行使是否不当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宏观角度予以把握。在微观运作上则需要考察诉权的行使是否具备相关的要件,具备要件者属于诉权的正当行使,不具备要件者则属于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诉权滥用。

案例11 佘律师诉广铁客运公司多收票款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3月,家住株洲市的律师佘某乘坐K510次列车从株洲前往长沙,补票时列车员收了其7元钱,其中票价6元、手续费1元。事后佘某了解到,按照国家的新规定,株洲到长沙的票价应为5.5元,但铁路部门还在按旧规定(6 元钱的标准)收费。于是他将该次列车所属的广铁客运公司诉至长铁法院,要求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

长铁法院立案庭在收到起诉书后了解到,事情发生后,广铁集团客运公司多次派员专程到株洲和佘某联系,对其监督行为表示感谢,对该次列车未按新规定多收票款的行为进行了整顿,将多收的票款退还,还聘请佘某担任客运公司的“路风监督员”。但佘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执意诉至法院,长铁运输法院立案庭认为,佘某的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其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遂裁定不予受理。佘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铁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思考方向

本案的关键所在是正当行使诉权与滥用诉权之间的界限问题。在数额畸小、实体上的损失受到一定补偿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否就意味着诉权的滥用。解答上述问题需要了解诉权的意涵与诉权要件。

(三)法律规定

暂无明确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诉权具有多义性的特征。人们比较认同的说法是,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23

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关于诉权的内涵,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认识。“诉权”一词的原本含义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来源于罗马法的诉(actio)的制度,因此罗马法又被称为诉权法。在罗马法中,“诉权”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24。在古罗马,诉权是由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宪令以及裁判官告示等分别而明确地作出规定的。在罗马法初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请求权和诉权)的可能性的案件才能提交裁判25,即有诉才有救济。在德语中,“诉权”是指“可以为诉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诉权,对于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是指“请求法官就该诉讼请求之实体听取其意见陈述,以便由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是指“辩论此种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在英美法中,与民事诉权比较相近的专门术语是“民事救济权(right of civil remedies)”、“诉诸司法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26

courts)”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即指国民利用诉讼程序处理案件的可能性。

我国学者认为,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向法院的请求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 2223

22

本案例参见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x/20040729/0730909138.shtml 2008-8-10访问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24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5页。 25

参见[日]中村英郎著:《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陈刚译,载《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6

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法基本权利,包含着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程序内涵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实体内涵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

27

判力的客观范围。

民事诉权,在客观上,为法律上所规定的一切国民均享有的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诉权仅仅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的层次,是一种观念上的诉权,可称为“客观诉权”或“法规诉权”;在主观上,只有具备法定的具体条件,特定的国民才能现实地拥有和行使诉权,此种意义上的诉权处于具体的动态的层次,是一种现实中的诉权,可称为“主观

28

诉权”或“现实诉权”。

29

尽管任何人都享有“法规诉权”,但是诉权并非任何人都能无条件享有的一种自由。国民要实际地拥有诉权,即由“法规诉权”转变为“现实诉权”,必须具备一定的中介,这类中介就是法律规定的诉权要件。民事诉权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主体方面要件(主观的要件),

30

即当事人适格。(2)客体方面的要件(客观要件),即诉的利益。

诉权的滥用,是指没有行使诉权的正当根据,而为非正当的目的行使诉权的情形。例如,诉权行使人不是真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或某些法律上规定的社会权益而行使诉权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提起虚假诉讼、诈欺诉讼、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诉讼等。目前对于如何制裁诉权滥用尚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这一制度设计的难点在于应当如何把握正当行使诉权和滥

31

用诉权之间的界限。

本案中,佘某被列车员多收了0.5元票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佘某作为受害人属于适格当事人,符合诉权的主观要件;佘某所受物质损害虽然只有0.5元,但合法权益不分大小,小额权益也是权益,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符合诉权的客观要件,即具有诉的利益。由此,佘某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诉权,而是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五)自测案例

32

案例12 庆元民政局代死亡流浪汉行使诉权案 2008年11月29日傍晚,庆元县农民胡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菊水向县城方向行驶,途中撞伤一无名流浪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通过骨龄鉴定,推断该无名男子年龄在75至80岁之间。同年12月19日,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不久,庆元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静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在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庆元县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有责任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救助、主张民事赔偿。于是,该院向县民政局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民政部门代死者亲属向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县民政局收到督促起诉书后,及时以原告身份向县法院递交诉状,为无名流浪汉代行民事诉权,要求法院判令胡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2月9日,在庆元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县民政局和胡静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静赔偿无名流浪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7万元,交由庆元县民政局提存管理。一旦确认被害人身份,赔偿款将交给其亲属。按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该款项如超过20年无人领取,将被视为无主财产,大部分上缴国库。

问:民政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要点提示:“现实诉权”的行使须具备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近年来出现的无名流浪汉被撞致死案件中,民政局代为行使诉权所引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政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观上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二是 2728

参见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165页。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9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30

参见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31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32

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2月17日第2版。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09-02/17/content_11477.htm 2009-7-27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