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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二)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三)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四)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保证国内法的实施。 而国际法没有这样的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求违背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

国际法的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1、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

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三)国际组织。(四)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问题。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一)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二)国际习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三)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共有的原则。

(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的学说。法院之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五)“公允及善良”原则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 (七)“准条约”“软法”。同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一些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宣言、建议、指导方针、行动纲领等。

国际法的编纂:狭义: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 广义: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划,将他们编程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任何,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体系还是一个体系。

(一)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秩序。

1、两者各有不同的主体、调整对象、性质。调整或规范的关系不同。

国内法调整国家统治之下的个人之见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2、渊源不同。 国内法:制定法、习惯、判例、法理。 国际法: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 3、法律实质。国内法:是主权者对于受其统治的个人的法律。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 依据二元论,国际法规范不可能同国内法规范发生真正冲突。 国际法规范只在国际法律秩序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发生效力, 国内法规范只对所属的国家的法律秩序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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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元论。

1、从主体来看,两者所规定的归根结底都是个人的行为,只是在国际法上这种行为被归属于国家。 2、法律本质上,都是不顾法律主体的意志而对他们有拘束力的命令。3、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法律概念的两个方面。

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一)与条约在国内实施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反有效的条约对其个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2、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而不履行国际条约,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相符合

3、在遵守有效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国家可以决定其履行国际义务的方式、方法。

4、一国的行为或者不行为如构成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即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当事国应商定适当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或外交事务。

(四)国际合作原则(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定居在特定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

(一)永久的人口:依法具有该国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都长期定居在本国,与本国形成了稳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确定的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因为他是一国人民长久居住的地方,国家有效行使排他

性权利的空间,是确立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基础

(三)政府:是构成国家政治和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整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 (四)主权: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对内最高权:国家对本国的统治权,包括对本国境内的人和物之属地优越权,和对本国国民的属人优越

权等,都是排斥别国竞争和干扰的

对外的独立地位: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在与别国的交往中地位平等,不受别国的管辖和支配

国家类型:

(一)单一国:对内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在国际上是一个统一的主权体,只

有一个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体,全国人民有统一的国籍。

(二)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协议组成联合的国家或国家的联合体。 联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体,联邦国家。 邦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条约而建立的联合体。 (三)永久中立国: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一种中立地位的国家。

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永久保持中立的义务,除其本身的自卫外,不参加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加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协定或行动,而其他当事国则承认它的中立并保障它的独立和领土不受侵犯,这样的国家即称永久中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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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属国:附属于别国权力之下的国家,它们的国际交往权受别国的控制。(五)梵蒂冈市国: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

可缺少的和生存悠关的权利。

1、独立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的事物而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3、自卫权: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4、管辖权:国家对与其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

(1)属地管辖:依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的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对领土本身有统治的权利。

(2)属人管辖: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

(3)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利益,而对

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

(4)普遍管辖: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实行的

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Eg:海盗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

本国领域、本国管辖的范围内、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而不能到别国领土上行使。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任何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和政治独立。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或间接的干涉别国的内政。 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国家豁免: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管辖。

国际法上的承认:既存国家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国家的承认: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承认是国家单方面的政治行为。 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1)殖民地或附属国脱离原宗主国而成为独立国家(2)国家合并而产生新国家

(3)从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4)国家解体而分立。

国家承认的条件:

1、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2、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的。 国家承认的方式:

明示: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向新国家发出照会、函电、发表声明等。条约or声明中的条款,表明承认新国家。国际条文中宣布承认新国家。 默示: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为来表示它对某个新国家的承认。外交关系、领事关系、签订双边条约。 法律的承认: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确定的完全的承认。 事实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对新国家承认的同事而出现对新政府的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

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既存国家旨在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

运动的组织所给予的认可。

叛乱团体: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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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战团体: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 国际法上的继承:具有某种国际意义的事实或情势的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

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国家的继承: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国家领土的合并、分离、转移,国家的分立,独立。

国家继承的内容: (一)条约的继承: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有效的问题。人身条约(国际法主体资格)、非人身条约。

(二)国家财产的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 (三)国家债务的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

国家债务:一个国家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四)国家档案的继承: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纂或受到的且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

的规定属其所有并作为档案被直接保存或控制的一切文件。

政府的继承:一国内被推翻的政府所承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取代它的新政府。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国际法上的居民:一国境内的且受该国法律管辖的所有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联系,处于该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

国籍法: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以及处理国际冲突的规则和原则的法律。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规则

(一)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2、因入籍取得国籍

(二)国籍的丧失1、自愿解除国籍2、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3、剥夺国籍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外国人于所在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外国人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3、互惠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给予该国在其境内的居民某些优惠、权利、利益为前提。 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

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

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实际国籍:个人的国籍须反映出其与国籍国的真实联系,个人属于该国实际人口,与该国保持实际的

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持续原则: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到国家提出求偿时,他必须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a受害人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的、有效的、可采用的救济办法,包括地方的、

区域的、中央的所有司法办法和行政办法,并且将各种办法的审级用到最终。 b受害人充分正确的利用加害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办法中的所有程序。

引渡: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

行为。

引渡的条件:

1、符合相同原则: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 2、对所控罪行的惩罚达到一定的严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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