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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交通事故主体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问题。系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及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近亲属。由于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情况并无多大争论,对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赔偿义务人”,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又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指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单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目前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然而该条在责任主体的规定上也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内涵和外延都难以准确界定的模糊词语。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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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各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的做法极不统一。仅以挂靠情形为例,就有以下五种处理方式:一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四是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五是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国外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通说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主要是最高院的几个批复:

(1)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开始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尝试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认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是车辆所有人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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