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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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合理布局、示范引领、稳步推进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处置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企业购买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价格优惠。 第八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九条 对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与运输

第十条 下列途径排放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全部纳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一)依据政府征收决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对纳入资源

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或者拆除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产生前,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报送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拆除单位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

未提交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拆除施工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按规定到市、各市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

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核发处置许可。建筑废弃物全部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不再单独编制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排放费。建筑废弃物排放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缴纳建筑废弃物排放费的,不再另行缴纳其他处理费用。

建筑废弃物排放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建筑废弃物分为混凝土块、砖瓦碎块、渣土及其他四类。

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废弃物运输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