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白国栋-公司法讲义提纲(笔记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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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筹集到更对的零散资金,特别是股票,如果承担无限责任,就没有人去认购了;但上一种说法也不充分,不仅小股东,大股东也是只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是积极承担出资责任,促进经济的发展,这也是与经济政策相关,不是一个发力发展的纯粹结果。有限责任原则的使用存在扩大化的倾向,这是现代法的发展。

三、股份制度

股份制度是将出资单位均等化(指的是同类种类的股份权利必须是一样的)并定型化,从而简便地处理众多的出资者和公司之间以及出资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技术性制度。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的全部资本由众多的等额股份构成,股份又是最小的、不可细分的资本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股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 进一步说,由于股东权(股东的地位)的计算采用了股份这种均等化了的最小的比例单位,加之股票的有价证券化,从而使股份的转让具有很大的流通性,便捷的转让制度。对公司而言,股份投资形成长期固定资本(股东退股的禁止);而对投资者而言,则是流通性很高的投资。股份和股份制度的上述特征,是股份公司实现其资本集中功能的制度保障之一。

四、资本制度

经济学和经营学上的资本的概念具有多种含义,而公司法上的资本的概念则作为法技术上的概念更具有确定性,它是公司从成立到解散,所必须维持的一个最低的财产数额。

确定(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比较。 大陆法系资本制度:

德国——1、确定资本制度,在公司章程当中要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数额(中国的注册资金,要求发行数量,发行价格与注册资金),这是确定的,这是确定资本制。这与资本确定的金额是有关系的(就是);中国叫做法定资本制,日本叫做法定资本或确定资本制,实际上确定资本制的概念更加明确,法定资本制会让热误以为是法律规定的数额。

2、分期缴纳制,这是大陆法系传统固有的制度。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出资是25%以上,与中国的20%以上不一样;剩下的出自何时到位,德国的规定很灵活,在董事会请求时,即看公司的发展需不需要更多的资金,没有具体期限,而中国有法定的两年期限;但是股东的责任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与是否完全出资没有关系。

以上两点是德国固有资本制。

3认可资本制,这是在英美法的影响下增加的制度,受英美的授权资本制影响。大陆法更注重安全,对公司的资本的规定更加严格,是预防性的;但英美法,尤其是美国法采用了更灵活的规定,事后救济的制度非常发达,如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德国的资本制度过于安全,效率就大打折扣,公司需要增资的情况下涉及到公司基本事项的改动,2/3以上的人才能通过,同时要修改公司章程,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这样就妨害了公司的效率,要实现增资就要一年等一回。后来很多大陆法国家借鉴英美法,德国引进认可资本制,即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赋予董事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决定增资,最高不能超过注册资金的50%,授权的期限是5年,这是法律规定,这5年期间内董事会根据这些要件和市场决定发行新股,但是5年见没有形式这一项权利,这一权利就作废了,可以通过一样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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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重新授权。

英美法:授权资本制——严格的说,授权的内容不是资本而是是董事会

在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发行的股份的数量,严格而研究是授权股份制。授权股份数,董事会按照授权可以发行的公司股份的数量,设立时要发行多少股和每股金额,这也就是资本,这些完全是由董事会决定的。英美法公司有总股份,已发行股份(实际发行多少股),在章程当中是不能看出注册资本是多少的,因为你不知道董事会到底使用了多少的权限。

我国2005年的修改。

中国的股票都是有面额的,但是发行的价格与面额不一致,一般面额都是一块钱,但发行价都会高于面额,面额内的列入注册资金,设下的溢价部分必须列入资本公积金,大部分的国家都废除了。面额股份制,也就没有了列入资本公积金的这部分。日本规定发行的25%是注册资金,其他要列入资本公积金;美国完全随意,实际上不会妨害债权人利益,会受到资本充实维持原则的约束。

分期缴纳制,对有限公司而言要求注册资金非常低,而且分期要满足第一次必须要满足3万以上,即满足最低的注册资本要求。为了防止抽逃出资,规定了法人格否认。对有限公司而言这个制度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中国更适用于授权资本制,分期缴纳制不适用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的所有出资必须一次性到位。分期缴纳制度唯一适用的估计就是非公开的股份公司。总的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失败的。?

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的原则、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资本不变的原则。 资本确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注册的金额,发行总数和每股金额 资本维持充实——为了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正当性,保护债权人利益,要求公司在存续中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同时注册时的出资是真是到位的。在运营过程中可能会亏损,有可能净资产小于资本,但某一年突然盈利了,必须要弥补往年的亏损才能分红,

资金不变——公司的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变更。

资本三原则只是大陆法系国家承认的原则,同时日本德国等国家资本不变的原则基本上不存在了,实际作用的是资本维持充实原则。但对大陆法的三原则的质疑和全面的否定也是过分了,资本充实维持原则仍然是有意义的。有些中国学者吃全面否定的态度。英美法上没有三原则,但是有相当于资本充实维持原则的规定,没有大陆法系的单板机械,比如资本充实,充数的量化标准在大陆法系是注册资金,实际上注册资金在运营中只具有形式意义了,美国类似的制度叫做财产充实原则,量化标准是净资产和债务的比例达到1.25倍以上,即使该年份是亏损的,但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红,事实上可以说是财产充实原则,不能说美国没有财产充实制度。

分期缴纳制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有人认为这是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这是不正确的。

五、 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不包括有限公司) 即没有“所有(权)”的控制,没有控制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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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特别是大型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的加深,股东已失去了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必然会出现两者相分离的结局。传统经济学而言,股东是所有权人,经营者没有很多持股,但反而取得了实际控制权。从法律上而言并没有分离,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法人,经营权与所有权都还在公司法人手中,所说的分离应该指的是经济学上或者是实质上的分离,所以严格而言不是权的分离。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对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限制。 股东是出资人,享有主权,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的决议是当然执行的,这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后来随着市场发展,对股东大会的职权在立法上做了很大的限制,国外立法股东大会可以表决的事项是很少的,由其是美国,特别是红利分配的表决事项,不再属于股东会而是董事会。但涉及到公司基础事项的变更,还是需要股东大会的表决的。中心决策到了董事会手上,形成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七几年示范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标志性变化——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进一步的权利的下放,美国有些公司产生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到管理层中心主义的转移。包括日本,董事会也不再是一个实质性的决策机关,但立法上还是又喝多重要事项属于董事会,立法上还是。管理层提出一个方案,董事会的承认一般仅仅上是形式上的承认。中国,最实质的总经理或者总裁办公会议,组成人员一般是老总、副总等,办公会议至少一周一次。——这些都表明了权力下放,董事会主要是监督了,而非经营决策。

产生的问题——公司治理的问题。出资人对自己的财产当然负责,通过这一点保证其经营管理是有效的,但现在权利分离,那么会产生代理危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现在代理人完全不受本人的控制,代理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伤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公司治理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一个基本的做法就是引入独立董事,是相对于公司管理层、经营者的独立性。中国,属于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远远多与国外,特别是在上市公司,由于中国的国有背景,中国的股权分散程度远远没有达到国外上市公司的程度,因此还没达到向董事中心的转移,但是又出现了公司治理的问题——这个治理问题有和国外的不完全一样,我们的原因是国有企业财产最终属于国家,决策者没有象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那么负责。企业不管经营的好坏,领导都会有利益可寻,倒霉的是指职工。中国也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指的是相对于大股东、管理层的独立。= =··这个问题是国资委的问题,而不应该用公司法来规范仅仅属于国有企业的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研究:大规模上市公司股权分离程度很高,持股超过3%的股东基本没有。

六、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与企业控制的集中

资合公司(特别是作为典型资合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司财产(基于股东出资而形成,风险由股东来承担)→原则上按照出资多少分配权利(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有限公司来说,立法者考虑到其具有人合性特征,而未对表决权计算方法做强制性规定。

企业控制的集中。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一个公司可以以较少的资本控制更多的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化更加剧了企业控制的集中,其典型形态为控股公司。理论上是过半数持股,这是绝对的控制,但实际上当公司的股份十分分散时,200%左右就可以控股了。

企业集团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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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企业控股问题发展而来。日本日立集团旗下有1000多家啊!这是对公司法的新的挑战,公司法一般是以单独的企业为对象进行设计。

德国在立法上最早的,1965股份法有一章是康采恩企业,规定企业集团问题。为了企业集团的利益会牺牲其中一个公司的利益,但是间接损害被牺牲的企业的债权人及其他小股东利益,德国规定这个决策本身合理,但是集团对这个公司要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美国通过盘判例来解决。报表,合并报表制度,如果以公司单独制定报表,因为集团公司的存在无法真实的反应其财务状况,于是在具有控制持股的企业之间要共同的制定统一个报表。中国上市公司有引入此种制度。还有合并征税制度。

第二节 公司与法人制度

一、公司能力 (一)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具有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一般的权利能力和以此为前提的特别权利能力。

1、性质上的限制

给予公司法人的性质,权利能力要受到限制。与自然人相比,继承之类的权利法人没有,但公司的联营有点像婚姻一样= =这是在比喻么··

资合公司不能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的出资人,即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在欧美国家没有这样的限制,日本出现的,承担有限责任的资合企业去出资无限责任企业,那么有限与无限会违背——其实不违背的捏,不冲突。

2、法律法规上的限制

公司要解散,要进行清算,这时公司法人的主体还是没有变化,但是存在目的仅仅我是为了完成清算,所以清算中的公司不能进行新的经营,也就是公司的权利能力被进行了限制。

通过立法规定直接作出的限制。

3、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对公司能力构成限制?是否有效? (1)国外的立法、解释及其演变 ①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权利能力主义

限制不存在,立法上明确采用一般权利能力主义,即公司法人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能力,所以经营范围不构成限制

②英国越权原则的形成及演变

在中国也可以经常看到这个概念。公司只在张辰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如果超越了,那么这个行为绝对无效,即便股东大会追认,也不能有效。

这个原则最初形成于基于特别法而设立的公司,如东印度公司,经过女王的特许而设立原则上绝对被禁止,至于经过特许才能解除禁止。于是当时形成一个思路,这个特许是根据这个公司的经营事项而设立,于是公司的行为要在这个特定的经营范围之中。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做固定的话会对无限责任公司带来压力。

后来该原则受到了挑战,尤其在欧洲70年代形成了欧共体,产生了成员国家的相互调和,进一步弱化了越权原则,1989年英国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实质,引入一行目的条款,只要明确了公司的盈利性的法人的性质,就可以完全不适用越权原则。公益性法人还是受该原则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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