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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律师法》确立的律师管理体制亟待改革。

2、现行体制存在的问题

(1)仍沿袭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律师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在宏观上对律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根据112996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律师行业进行政策指导、机构管理、人员管理、执业活动监督和业务指导。”(1) 1999年9月,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贾午光在题为“把中国律师业推向新世纪”的文章中也重申了相同的观点。这里的宏观内容,几乎涉及到律师管理的各个环节。这使得司法行政机关缺乏了从宏观上更好的行使指导和监督律师工作的职能,从而与中央关于政府机关改变职能,抓大放小,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精神不相符合。

(2)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管理职能分工尚未理顺

按照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主要有: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规章;授予律师资格和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律师的年检注册登记、律师机构的组建及思想政治等方面的管理。而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协的主要工作则仅为做好行业的自我宣传、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工作。从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现行管理体制下,司法行政机关把握住律师管理工作中能够体现权威的实质性内容,而在一旦发生律师权利受到侵犯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则由作为群众团体的律协出面处理,不免显得“头重脚轻“,不能体现律师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应享有的权利,造成责、权不对等。

(3)律师协会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业协会

上述两点说明律师协会并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本质应属于社会中介机构,而社会中介机构的本质又在于其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首要表现就是其民间化或称非政府化。在市场经济的组织架构中,没有这种独立存在的中介机构,是无法实现真正意义的市场经济的。如同没有律师和陪审团,也就没有真正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审判制度一样。

(4)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人事关系尚未理顺

突出的表现在律协组织人员的组成均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民主选举流于形式。相当一部分律协秘书处人员与司法行政律师管理处人员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律协会长成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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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离退休后的安置。这种管理模式使双重管理变为单一的管理,也与《律师法》规定的精神相悖。目前中央到地方的司法行政和律师协会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逐步吸收执业律师到律协领导班子中来。

(5) 师执业机构形式改革尚未完全到位

《律师法》将律师执业机构形式确定为国资、合作和合伙三种形式,但却没有国际上通行的,并在我国经过较长时间试点的个体律师事务所确定为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的形式之一,这不能不说是《律师法》的一大缺憾。另外,在国办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没有解决好转制后遗留的问题,使法律明显滞后于实际,从而导致了理论研究和制度运作中的种种混乱。

五、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时所享有的权能和应负的责任。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了律师制度的核心。

(一)律师的权利

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享有独立执业的保障,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律师的,在其执业活动中及执业有关的保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世界各国大多数立法都对律师的权利做出规定。其中有的散见于诉讼法中,有的在律师法中专门列出。

1、 律师的人身权利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其内容应包括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住宅和办公地点不受侵犯;律师的名誉权不受侵犯等。

我国对于律师上述权利的保护与普通公民是等同的,因此,基于职业报复等原因,对律师上述权益的侵犯时有发生。对此,法国的做法值得借鉴。为保护律师的办公室和住宅不受侵犯,法国规定,不得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者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可以到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原件),但不得到律师办公室寻找委托人的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即不得被查封,也不得被第三者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果预审法官决定在一个律师家中进行搜查,须报告总检察长同意,并由其通知律师协会会长,再由会长或其指派的代表列席搜查,进行监督;搜查必须由预审法官亲自执行,只有对发现的有罪行性质的文件,才可以依法查封,否则是不能被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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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师执业权

律师的执业权是律师享有从事法定业务的权利。律师的其他权利,如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代理上诉、申诉权等均由其派出而来的。鉴于律师执业权的重要性,各国立法都对其作了特殊的保护。如日本等国家实行律师职业终身制。我国《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职业不受地域限制”,从而打破了地域限制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律师的执业证书可以注册到男性70岁,女性65岁。其年龄的上限高于国家规定的机关等全民单位的离退休年龄。

3、 取得合法报酬权

律师职业的商业性,推动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提高。在西方国家,律师劳动成果的商业价值大都通过市场规则予以调节和规范。律师酬金的高低,往往由当事人与律师协商而定。立法除对某些酬金的收取原则作基本规定外,一般不具体规定某一案件中律师取得报酬的数额。律师的资历、声誉、以往的服务、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等,都是影响协商收费的因素。同时,实行风险代理或胜诉酬金制度。律师的个人报酬,一般都比公职人员的收入高的多。如英国律师参加工作不久年收入可达5、6万英镑,相当于一个司级政府官员或法官的收入;澳大利亚的高级律师年收入可达20、30万澳元,一般法官、检察官的年薪仅为7.5万澳元;日本一般律师年收入500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13.5万元,名律师年收入可达1000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270万元。

我国由于现行的90年国家物价局、司法部、财政部《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早已不适应形势,而又无新的标准取代,律师的收费存在着官方收费标准严重不合理;律师实际收费随意性大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借鉴国际通行的收费办法,尽快制订出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收费办法。

4、 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116条将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况;台湾地区《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应在审期前10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到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我国《律师法》第29条第二款也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应以下列标准来衡量:

第一,继续辩护或代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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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产生了权益冲突;

第三,继续辩护或代理与律师的职责严重矛盾;

第四,有妨碍或者使律师无法继续辩护或代理下去的客观情况。

5、 查阅有关卷宗材料和有关证据权

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于其中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又作了进一步的阐明,即: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仅是在检察院对案件起诉后,或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才可以行使。那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是否享有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和证据的权利?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对此持不同态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与我国大陆的规定相同,都是在起诉之后才允许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此种权利规定的比较模糊,但从条文规定来看,只要不延误诉讼程序的进展,在侦查阶段是允许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笔者认为,应当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查阅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权。它对律师尽早的了解案件情况,更好的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有积极作用的。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律师查阅、复制证据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必需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各项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从98年作此规定至今,并无上述全国统一标准,有关机关收取复印材料费每张达1-2元人民币。这种执法部门垄断违法创收的做法应予以取缔。

6、调查取证权

在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惯例,而且相关立法还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规定了诸多的保障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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