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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条件的规定,有利于贯彻公平、平等、择优的原则,对于发展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的素质有着积极的意义。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的规定,仍有待完善。

1、关于律师资格考试

(1)法学学历水平应当提高

我国目前法学人才缺乏的局面已经改变,已有大批具有学士、硕士、博士等学历和学位的人才,知识层次和学历结构有了很大提高。此时,仍沿用传统学历的要求,已不合时宜。同时法律专科的两年学习中,谈不上系统地进行法学功底的培养。只要记忆力强,即可通过考试。他们在从事业务过程中,理论功底不深的缺陷日趋显露。为培养和造就大批懂经济、懂法律、懂科技、懂外语的律师人员,必须从资源上把好质量关。

(2)限制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报考

各国均不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员从事律师工作,法律素质的培养不是死记硬背,一蹴而就的,一个在大学本科时期以文学、理工科为专业的人,其思维定式知识阶构与律师应具备的逻辑思维能力、分析解决问题的技巧和说服论辩的经验很难同而语。当然如果取得非法律专业文凭后,又取得法学学士、硕士或博士文凭,则表明是复合开型人才,可以吸收到律师队伍中来。

(3)对报考律师资格人员进行人格和品行审查

社会生活中,品行不良而通过考试的并不鲜见,虽然可通过律师执业证书的审查排斥其从事律师工作,但无执业证书也是律师的一员,仍可损害律师的整体形象,因此,对报考人员或通过分数线人员有必要进行人格和品行审查。

(4)规范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虽然目前一年一度的考试属国家一类统考。但考试的内容和方式仍应规范,其内容的确定、方式的选择、考题的设计、试卷的阅评、结果的分析等,都需要进一步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以检测学生真正的水平和能力,使其成为我国最权威的法律专业水平考试。

2、关于资格的授予与任职条件

(1)缺乏律师资格取得的禁止条件

《律师法》第6条、第8条对考试人员的政治、学历方面等作了规定,但缺乏报考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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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因此,有可能出现允许报考且取得资格,但不符合《律师法》第9条的规定,不能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这在观念上和管理上都会带来误解和混乱。实际上,《律师法》第9条规定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也应该是律师资格禁止的条件。比如,让受过刑事处分的人报考,成绩合格后又无法取得执业证书,显然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应补充律师资格禁止条款或将第9条任职的禁止条件也作为律师资格的禁止条件。

(2)不予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的标准宽严不一

第9条规定了三种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凡是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就永远不可再做律师。上述规定明显存在标准宽严不一的情况。因为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因此,将过失犯罪作为排除条件,有悖常理。开除公职和吊销执业证书则永远不可能做律师不仅不符合国际惯例而且逻辑上也讲不通,因为吊销执业证书只是不符合任职条件,并未被取消律师资格。犯罪(过失犯罪)仍可执业,而行政处分或惩戒后即永远不得再执业,有失公平和公正。笔者认为应把是否受过有期徒刑刑事以上刑罚,以及何种罪名,罪行的轻重作为标准。实际中也确有执业律师受到执法机关职业报复被判刑,而司法行政部门仍让其执业的作法。对于开除公职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条款,也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并可设定较长的惩罚期限。对于确不宜做律师的,应取消其律师资格。

四、关于律师的管理体制

管理是社会化的产物,世界各国都将科学管理看成社会进步的重要条件,甚至看成事业能否兴旺发达的决定性因素,律师的管理体制也直接影响、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一)西方国家的律师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西方国家均采取单一的律师行业管理模式,没有将行政手段渗入到律师管理中去。

1、 行业组织

美国的律师组织与其国家结构相适应,有全国性律师组织和地方性律师组织,即美国律师协会和各州律师协会。另外,还有一些特别的律师协会。如代表黑人和黑人组织的国家律师协会,主要由受雇于联邦政府的律师组成;还有全国女律师协会、美国诉讼律师协会、美国诉讼律师团、全国律师同业公会、海关律师协会、美国专利法协会、美国法学教师会、美国法官会等。美国律师协会与州律师协会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关系,美国律师没有具体的管理职能,州律师协会才是具体的管理者,美国律协制定和通过的全国统一性规则,只有州律师协会通过后才有效。大部分州的律师协会采取强制入会的方法,少数不强制入会的州也通过登记注册制度来监督管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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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没有全国性律师组织,只有地区或部分地区联合的律师组织。这是由历史原因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决定的,又由于英国分大律师和小律师两大分支。这样,英国便有6个地区或部分地区联合的律师组织协会。即苏格兰大律师公会、律师协会;英格兰、威尔士大律师公会、律师协会;北爱尔兰大律师公会、律师协会。

日本律师组织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组织,即日本《律师法》明文规定的应成立的组织。包括日本律师联合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另一类是非法定组织,即法律没有规定,而由律师自愿结合的团体。如青年法律家协会、妇女法律家协会、自由法律团、国际法律家协会等。日本律师联合会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治团体和职业团体。律师必须加入当地律师协会和全国联合会,以贯彻律师自治原则,征收会费以确立财政基础。

2、 内部机构与职责

美国律师协会有一个主席委员会,执行政策管理职能。还有一个代表议会,从1936年起就一直作为政策制定机构。议会的代表来自各州和大地区的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的常务委员会来处理其大量的事务。这些事务主要是职业道德、继续教育、法官选举、律师服务、职业惩罚、临时议案等。美国律师行业管理的职责是:将将分散的律师组成一个强有力的职业群体,以群体的力量对社会施加影响;加强法学教育,组织会员继续学习,有的还设法学图书馆,为会员提供方便;监督和管理律师,对违法律师调查、惩罚;另外,律师组织在繁荣法学,促进法律政策,加强会员交流,维护法律职业的荣誉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英国的律师75%都集中英格兰和威尔士两个地区。英格兰威尔士律师会成立于1895年。由选举产生的100位成员组成,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公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公会的声誉和独立性;维护大律师的专业标准和制定职业行为规定;审议投诉;保持国际联系。公会委员会控制法律专业委员会的政策,并由后者实施大律师资格考试和管理四个律师学院的法律学校。英格兰、威尔士律师协会成立于1825年,是初级律师的组织,其领导机构是理事会,有理事75名,大部分理事来自各地的代表。内设6个部(局),分别是职业标准发展部、律师投诉局、法律业务部、管理部、协调部、通讯联络部。

日本律师联合会的重要机构是决策机关为大会、代议员和理事会。执行机关是会长、副会长。会长由全体会员直接选举产生,副会长由代议会选举产生。联合会的事务机关为事务局,由1名董事总长、2名次长及四个事务机构组成。联合会下设资格审查惩戒委员会、纪律维护委员会、选举监督委员会、法律推荐委员会、人权拥护委员会、司法制度研究委员会及41个特别委员会。联合会的职责是设置律师名册、负责登记审查;律师资格审查;研讨维护会员纪律的各种政策;惩戒律师及审查异议申诉;发行杂志出版物;办理休业共济、互助养老金业务等。联合会还开展对外或社会活动,主要体现在维护人权、改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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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司法民主及公害问题等领域。律师联合会接受法务省(相当于司法部)的领导与监督。

(二)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律师业的发展要求。

1、现行的管理体制

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即司法机关对律师资格的授予,律师机构的设立与撤销,律师执照的颁发的注册,律师规章制度与职业道德的制定、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与奖惩,律师收费标准和财务制度的管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行政型管理。其行政管理具体包括:进行政策指导,制定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制度,把握律师工作的发展方向,规范律师业务行为;实施机构管理,负责审批律师工作机构的设立与撤销,监督律师工作机构的活动;实施人员管理,组织律师资格考试与考核工作,决定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取消、负责律师工作执照的颁发与注册,组织评聘律师专业职务,实施对律师的奖励;进行业务管理,制定律师业务活动的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帮助开拓律师执业业务领域、组织律师进行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和理论研讨,对律师活动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实施经费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律师业务收费办法、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和审计;归口管理协会的工作以及对外交流活动。

我国的律师协会虽然也是律师自愿组成的社团,但需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根据《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组织。西方国家的律师协会大都是律师的自治性机构。“自律”与“自治”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能否对律师职业进行真正有效的管理。根据我国《律师法》第40条的规定,律师协会的自律内容和范围除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外,还包括: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西方国家律师协会的“自治”则与此不同,律师法规的制定、律师职业准则的出台,律师资格的考试、授予与登录、注册、律师工作机构的设立与撤销,律师纠纷的处理与违纪律师的惩罚等,都是其自治范围。西方国家对律师进行管理,大都不具有行政色彩,是一种由协会进行的行业管理。

应当指定,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工作发展的十多年中特别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时期,对于迅速恢复发展我国律师队伍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律师体制的改革,彻底打破了原有的国家承包的局面。甚至《律师法》从立法上规定的国办、合作、合伙三种事务所形式,其中的国办所也因2000年下半年国务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改革的方案而必须与司法行政或任何官方机构脱勾改制。同时,律师的相对独立性要求必须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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