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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JM)学位论文

(崔涛,2006年)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狭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仅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广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刑法第131至第139条规定的犯罪,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事故罪(第135条)、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第135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39条)共11条罪名。其中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事故罪在原刑法中的罪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由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其要件进行了较大修改,笔者认为原罪名已不能反映其内容,故笔者根据法学理论拟得此学理性罪名。 一、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的演变 经济条件的变化决定着法律的发展。

(一)法律规范的变化

新中国第一次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化,是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具体内容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如下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法律构成要件和刑罚强度两个方面。 (二)法律构成要件的变化 1.犯罪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1963年刑法草案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只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到1979年刑法扩展为不仅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四类企业的职工,还包括“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际上也就是“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97年刑法,主体仍然是相对特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主体的行业、身份限制,只要是在生

产、作业中,任何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不论是工人还是农民,不论是指挥、管理人员还是操作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都是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

2.在行为的违法性上,修改了有关对认定违法性的义务来源的文字表述。

在1963年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只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1979年刑法把“严重不负责任”改为了“不服管理”,并在“违反规章制度”后加上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修改一方面使违法行为更加明确,另一方面把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职工和领导、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区分了开来。1997年刑法在这方面未作修改。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则将由原来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就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行为范围,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性质

的行为属于违法,便于司法实践的掌握。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只是作为本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但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将这种行为视为犯罪构成的加重情节,也就是,如果行为人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就要加重刑罚处罚。 3.在行为的后果表现方面,界定得越来越清楚。

在1963年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只规定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事故”的性质和“后果”的具体内容,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到1979年刑法,才明确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可以看出立法者最关注的是“人身后果”,对于财产发生损失只是一种推断或“解释”。到1997年刑法中,就明确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将两者并列,说明二者只居其一即可。这样“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了“兜底”性规定,不管是经济损失还是社会影响,都可纳入其中。到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并未对此进行修改,说明立法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刑罚强度的变化

1963年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规定一般情节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1997年刑法则均是一般情节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处三年以上七下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在基本保持本罪原有刑罚力度的基础上,加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