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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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作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在维护司法权威、提高执行效率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本案中,执行法院正确适用拒执罪的规定,借助公安机关的信息资源及时抓捕被执行人,顺利执结案件,取得良好社会反响。

7、李文凤、万洪新利用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09年7月,被执行人万朝明驾车撞死申请执行人丈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除三间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新购的收割机已于事发后第四天由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文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执行人叔父万洪新,且20万价款去向不明。执行法院认为,万朝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遂作出扣押收割机的裁定。之后,买受人万洪新提起确权之诉。此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李文凤与万洪新收割机买卖合同无效。后该收割机由法院拍卖,价款抵偿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

(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万朝明的妻子李文凤订立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手续齐备,但是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第四天就处置大型农机,不符合常理,原因有三:一是因为特大交通事故肇事方按常理无精力处置大额财产;二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以打工为业,经济能力有限,无能力购买,而且其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在肇事人巨额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前,按常理不会贸然购买收割机;三是李文凤卖出收割机后,并未偿还事故赔偿款,且提供不出卖收割机款的去向。承办法官收集大量证据,通过听证、审理,终于揭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互相串通、假买卖实逃债的真面貌。案外人万洪新及被执行人万朝明家属李文凤在证据面前无话可说,对判决心服口服,主动交出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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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执行人丁洁、李年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李年顺、丁洁系夫妻,2008年9月28日,丁洁向胡道群丈夫陆新文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8日,陆新文因车祸去世,胡道群多次催要,李年顺、丁洁未予偿还。胡道群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查封了丁洁、李年顺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新村9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2月15日,李年顺、丁洁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敏,张敏与丁洁是亲戚关系。胡道群申请撤销李年顺、丁洁与张敏间的购房合同。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转让房产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7万元,让利达58.33%,应当确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依法撤销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新沂法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现该案已执结到位。

典型意义

(申请人通过撤销之诉撤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打击了被执行人的反规避执行行为。

9、被执行人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效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科成诉被告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调解,被告金日公司退还原告谭科成购房款42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44万元。因金日公司未履行义务,谭科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金日公司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在第三人鲍建国处有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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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35万元。后谭科成申请执行金日公司对鲍建国的到期债权,鲍建国出具了金日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署名的承诺一份,称金日公司对其与鲍建国的判决不服,正在申诉中,承诺其不再执行鲍建国到期债权35万元。由于金日公司既未向谭科成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其对鲍建国的债权,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谭科成申请执行鲍建国执行一案,并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法院可直接执行经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和实施办法进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本案中,金日公司对鲍建国享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但其既不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该债权,其对鲍建国的承诺书表明金日公司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10、蒋利利用虚假租赁合同规避执行案 案情概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工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立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恩公司)、南通中信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一案时,案外人蒋利以被执行标的中信公司厂房等系其租赁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意图阻止执行程序进行。南通中院经审查发现蒋利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签订时间不一致且与其证言有多处矛盾之处,不予认定蒋利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驳回案外人蒋利异议。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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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典型的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规避执行案,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继续租赁权,企图阻止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法官从租赁合同效力入手,查证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的事实,最终顺利执结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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