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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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

2、蒋士忠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07年5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连松与余伟、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余伟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2007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余伟、王桂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张连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中院拟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余伟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2008年4月9日,案外人蒋士忠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余伟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伟仅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2008年4月2日,异议人诉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经(2008)泰裁字第76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余伟持有的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36%的股份财产为申请人蒋士忠所有”。据此,请求撤销(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蒋士忠与余伟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且蒋士忠也承认其签名是在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蒋士忠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伟、贾明君用于验资的资金为蒋士忠提供,故泰州中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蒋士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江苏高院经审查驳回蒋士忠复议请求,维持泰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典型意义

(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该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隐名投资协议,并经仲裁裁决确认案外人为股权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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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以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真正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周文娟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涛虚构债权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周基明申请执行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除房地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处房地产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周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一案中首先查封。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周文娟为宇坤公司会计,其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间共分13次借给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人民币91.5万元,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经调解结案。由于会计借款给公司大量款项有违常理,执行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3张借条进行鉴定,证明借条系伪造。周文娟与宋涛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债,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原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本案中执行人员从社会常理入手,以借条的司法鉴定为突破口,证明借条的时间是倒签所致,从而认定张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的虚构债权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真实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4、徐海兵利用调解协议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王建生申请执行徐海兵、胡登芹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徐海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项家墩68号房屋依法查封。此后,徐海兵妻子黄芳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规避执行,徐海兵向法院隐瞒了其住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黄芳达成离婚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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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予其子徐炜,以此对抗执行。2008年7月,建湖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不得将已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任意处分以规避执行。) 本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案件。黄芳与徐海兵协议离婚前,徐海兵所有的房屋已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保全,保全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当事人。此时徐海兵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所有权权能受到诸多限制,已经无法自由流转。徐海兵在房屋查封期间将该房屋赠予给其子徐炜,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徐海兵与黄芳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建湖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定徐海兵调解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无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驳回当事人执行异议。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

5、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申请人赵国强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常庄村村委会所有的常庄村煤球厂、预制品厂、石灰窑及部分房屋予以查封。2011年3月,第三人邱风华向贾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6月10日,因常庄村村委会欠其借款20万元无钱归还,经其与常庄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常庄村村委会用该村石灰厂作价20万元偿还债务,石灰厂所有权归属邱风华。执行人员经分析比对数个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后认为,常庄村委会会计丁某的说法与其他人有明显区别,执行人员以此为突破口,做通丁某思想工作。丁某将常庄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如何安排他作假写了详细说明。2011年4月25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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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全额清偿欠款。

典型意义

(法院经深入调查破解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本案是被执行人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件,执行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发现案件漏洞,及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阻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6、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龚成忠被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车辆撞伤,构成五级伤残。该案经审理,判决鲁建公司赔偿龚成忠人民币30万元。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倪庆和早已将原鲁建公司资金全部抽逃,以其妻子的名义重新成立了一家公司,遂追加倪庆和为本案被执行人。2009年,执行人员对倪庆和的财产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搜索,发现倪庆和共有房产三处,车辆八台,银行帐户四十余个,但财产早在判决前就已经被倪庆和转移至其亲友名下。银行帐户往来活跃,但四十余个银行帐户余额总计不足五千元。2010年,执行法院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决定依法追究倪庆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借助公安机关覆盖全国的信息库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网上通缉。2010年4月8日,该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得知倪庆和在山东兖州某处时,立即会同公安部门连夜火速前往该地,将其抓获。执行干警押解途中抓住时机,从法理、人情、道德、舆论、社会影响多方位、多角度入手对倪庆和进行说服教育。最后,倪庆和承认错误,明确表示悔改,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法院适用拒执罪威慑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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