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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规定,它是这样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那么,请问,这种低能耗、低污染的这样一种安全的出行方式,难道不是恰恰符合法律这样的要求吗?对方禁止这样一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难道不恰恰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吗?

所以,我们说这里不仅仅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而是说对方的这个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最后,我想说的是:我的当事人所要求的仅仅只是上牌,还不涉及到上路的问题。即使被告有权禁止我上路,也无权拒绝给我的当事人上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应当依法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上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的发言暂时到此。 审判长(马宏俊):请被告进行答辩。

代理人(何兵):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综合刚才原告方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我们提出以下的答辩:

第一,关于立法权限问题。答辩人认为,对于交通管制采取何种管理措施并非是国家垄断性立法,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是地方立法主权,中国的特点是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由此决定了各地的交通状况不一。比如像新疆、西藏这样的地区,很难想像禁止电动自行车,但是在北京、东州这样人口众多、交通拥堵的地区,可能就要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正因为如此,在国家法上,虽然没有禁止电动自行车,但是,国家《道交法》没有禁止地方禁止电动自行车。 我们认为,对于国家法律层面的立法者,讲到这个层面,立法权限交给了各地,可以设想,这个权限如果交给国家,那么国家如何立法?它是禁止电动自行车还是不禁止电动自行车?就以北京为例,北京的昌平和北京的朝阳形势就不一样,在昌平是可以考虑让电动自行车上路的,但是在朝阳就很难。放在全国面上,更不应国家立法。

因此,我们认为,我们也坚信关于道路交通如何管制是地方的立法权限。从改革的趋势来看,中央的政策也是权力下移,权力下移包括立法权的下移。从目前的《道交法》上也没有禁止说我们地方不允许禁止,国家层面上不禁止,但是,没有禁止地方禁止。这是我们答辩理由的第一个方面。

原告方认为关于广东省人大制定的条例属于地方立法,本法庭作为广东省的法院是无权审查作为地方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因此,原告方关于广东省条例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第二,关于广东省人大所制定的条例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原告方一直想错误地误导法庭,认为这是一个行政许可,应受到《行政许可法》的约束,从而认为作为被告方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而是不可以适用的。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方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所谓行政许可,它是何等的定性,我愿意和原告方代理人重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就是立法者对何种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所做出的明确的定性。

那么从立法的定义来说,行政机关根据你的申请,经过审查准许你从事什么样的行为,这称之为行政许可。从法理上而言,行政许可包括两项内容:第一,立法全面禁止,不允许你们干;第二,符合特定情况许可,这是行政许可制度的最基本要件。失其之一都不应该称之为行政许可。

那么就我们东州市公安局所做出的这个通告来说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全面禁止,根本不存在任何人根据任何条件采取任何程序许可的问题。请问,国家禁止狩猎大熊猫,这是行政许可吗?北京市禁止燃放鞭炮,它是行政许可吗?不是,所有北京市城区范围内不允许放鞭炮,同样,作为东州市发的通告根本性质上就不是一个行政许可,它是作为政府的一种管理措施,不

符合《行政许可法》所定义的行政许可,因此《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程序要件、授权要件都不适用本案。

第三,关于东州市的通告所依据的广东省条例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方认为,广东省的条例不符合上位法的授权,没有上位法的授权,所以是无效的。我们认为原告方对这个法律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从我国《立法法》也好,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好,都不要求地方立法是由上位法来授权,它只要求地方立法不抵触上位法。也就是说,即使上位法没有授权,根据地方立法主权是可以做出独特的立法,但是为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不允许地方立法抵触上位法。

那么我们现在来说,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实没有禁止说电动自行车在全国上路,但是,《道交法》禁止地方禁止了吗?《道交法》从来就没有禁止地方立法禁止,《道交法》将这个问题交给地方自己解决,也就是说在新疆这样的地方你是可以放行的,但是,在东州市这样的繁华地区是不可以放行的。

原告的说法是《道交法》没有限制我就不能限制,那么我们现在说一句,《道交法》还没有限制人力车上路,按照原告方的逻辑,那么骡车、马车、人力车、驴车都可以在公路上行驶吗?《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禁止,我就不能禁止吗?诸位可以想像,天安门的长安街可以行驶驴车吗?你可以像阿凡提一样骑着毛驴在天安门广场上行走吗?《道交法》是没有限制,问题的核心是《道交法》不限制,作为地方有没有主权限制?

一个国家的法制发达,很可能在地方主权的法律,因为地方政府最知道地方人民的确切需要,作为中央政府,它怎么可能知道全国所有城市的交通状况以及交通管制措施呢?所以,这才是《道交法》的高明所在,它不禁止,但是不禁止地方禁止。

第四,我们认为,东州市政府的决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法。东州市作为老城区,这些年来人口激增,将近2000万,交通堵塞,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的生产和生活,如果不采取果断措施,任由形势发展,机动车、电动车、人力车无限地发展,那么东州区的交通就会出现崩溃。而一旦交通崩溃,受害的是所有的东州市的人民,作为东州市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我们始终不忘广大人民的委托,我们的责任是为东州市广大人民提供便捷、畅通地行驶。当然我们采取的措施可能会影响一部分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只能说我们在东州的情况下只能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我们不能满足所有人的利益,我们只能满足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在最出这个决定之前,我们已经做了三次座谈会,做了城市调研,70%的人同意进行禁止,这里我们可以说确实这种禁行措施是损害了一小部分人目前的通行习惯。但是我们要向法庭陈述的是,东州市人民政府正在考虑采取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是采取公共交通,而不是单人交通,现在这种电动自行车的交通方式是一种没有效率的交通方式,一个公交车可以让30个人乃至50个人实现交通,而这30个人或者50个人全部用电动自行车,也就是30辆或者50辆的电动自行车,这是一种没有效率的交通方式。所以作为东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安管理部门,我们从提供有效率的交通的角度,执行东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我们是认为完全合法的。而且我们认为这个决定也符合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今天,我们在《新京报》上也读到了中央建设部一个政策出台,他们认为,对于交通拥堵的城市,它的发展方向是提供公共交通,而不是私人交通,不是尽可能让每个人开一个小车乃至开一个电动自行车。原告对我了采取限制电动自行车可能不理解,认为不公平,说为什么开小汽车的人不限制,我们需要说明的是,限制是要逐步进行的,我们将来如果有必要的话,我们完全可能对于小汽车采取若干的限制措施,这是我们为了履行人民所赋予的职责所必须采取的手段。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鉴于被告刚才的答辩,法庭决定恢复法庭调查。有一个问题需要向被告提出询问,你们关于不允许电动自行车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这个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除了你们刚才所说的召开座谈会之外,还有其他方式没有? 代理人(何兵):城乡调查。 审判长(马宏俊):还有吗?

代理人(何兵):系统内部管理人员的意见。

审判长(马宏俊):第二个问题,这个规定你们报省政府批准了吗? 代理人(何兵):省政府批准了。 审判长(马宏俊):有批文吗?

代理人(何兵):有,如果有必要我们可以提交。 审判长(马宏俊):请在休庭以后向法庭提交。

(二)第二轮法庭辩论

审判长(马宏俊):下面进行第二轮辩论,在辩论之前,我提醒双方当事人注意,已经发表的意见不要再陈述了,第二轮辩论当中,法庭希望你们能够围绕着法院对这个案件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发表你们各自的意见,希望你们能够把辩论意见集中在这些方面。 代理人(王宇):我们认为法院对此有审查权。根据刚才被告的辩论逻辑,他的理由是他的禁电行为不是行政许可,因此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同时,《道交法》适用,但是,《道交法》又没有禁止它去禁止别人,这个荒谬的逻辑出现了,只要国家法律没有禁止我去禁止别人,我就可以去禁止别人。同时还举了猎杀大熊猫,没错,国家法律是没有禁止说你不能够禁止别人等等。但是,请问,你怎么来面对《宪法》、《民法通则》都统一确认、保护的公民的财产权?公民通过合法途径用合法的手段购买财产,本身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所有权能尽在其中。你通过一个公告的方式,说我不让你用,而且,彻底不让你用,这根本上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变相行政剥夺。所以说,这种行为难道不应该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之中吗? 那么你的第二个理由是说,我的依据是省地方法规,只要国家法律没有禁止我禁止别人,而地方法规许可我了,于是我就有权做,即便出错了也是地方法规出了错。而对于地方法规,法院也是无权审查的。对此,我可以和你持恰恰相反的态度。我认为,审查一个行为是否合法,关键看它有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自己的依据是违法的,那么当然这个行为不能成立。 所以说,对于东州市东成区政府做出的禁止通告的行为,我们认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在这里,我们不但要看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基础,更要看它的社会效益。显然,虽然在千万人当中30万人的权利似乎是少数,但是每一个权利的群体都是由众多的少数组成,不能够说由于30万人是少数,因此把你限制住就符合了千万人的利益,这个逻辑是不合理的。

代理人(吕良彪):对于被告努力地为维护东州市人民的利益而做出的巨大努力我表示尊重。我想说的是,被告采取这样一种自以为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行为它必须符合一个前提,前提是什么?那就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你们这项违法的行政行为有审查权吗?我们的代理律师说:有;我想告诉你:当然有!

我的代理人向你要求你给我上牌、让我上路吧;对方说不行,我不能让你上路。一个就这么简单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方居然说法院不可以审查。我方代理人也刚刚讲到,这直接涉及到我出行的自由,直接涉及到我花了几千块钱买的财产权利,为什么法院不可以审查。

被告在答辩的过程当中提出了一个很荒谬也很可怕的威吓法庭的理论,他说你审查我的这个行为就是审查了地方法规合法性的问题,这是荒谬的。我们仅仅只是审查,你拒绝给原告上牌,这样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仅此而已,所以,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力对此进行审查。

对方还犯了一个非常荒谬的逻辑错误,他说法律并没有禁止我去禁止别人,所以我可以禁止。对于老百姓来说,法律没有禁止我的我就可以去做,这是基本逻辑;对于公共权力来说恰恰相反,只有法律规定你,法律授权你做的你才能够去做。法律不禁止我做我就可以做----这是多么可怕的行政权力。

按照被告代理人说,任其泛滥,以后驴车、什么车都可以上天安门长安街了!确实长安街一般见不到马车驴车,但我在华盛顿看到过,在纽约看到过,它的大街上都可以跑马车,马一不小心还拉了一陀大便下来,这是情况是存在的。在我们中国,也是在长安街,我们同样有过为了阅兵的需要,装甲车、坦克车乃至其他的车都可以在上面走。我们不排除将来有一天何兵教授

戴着阿凡提的帽子,赶着驴车走过天安门,谁说没有这种可能性?完全有这种可能性,只要有关机关特别允许你做这样一件事。

对方还告诉我们说它不是一个行政许可。因为公安不是允许一部分人上路另一部分人不可以上路,而是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法律是说你们哪些车需要上了牌以后才能上路的,你们去规定,这当然是行政许可。可对方他说不是,他说我规定这些车都不许上路,这是我规定的,所以,我这个行为不是行政许可,你法律管不了我----居然还有这样的强盗逻辑,太可怕了。

我们说,我们今天关注的可能只是王君政先生的电动自行车,但是我们充分注意到,被告已经把目光瞄准了小轿车和其他的车。是什么?也就是说,我们如果不对这种行政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提高警惕的话,天知道接下来禁止的它会是什么呢?接下来它所侵犯公民的权利又会是什么呢?正是从这样一个层面上,我们说我们今天不仅仅是为王君政先生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而辩,而是为我们每一个人的权利而辩,而是为对方应当遵循法治的原则去行使他的行政权力而辩。谢谢。

代理人(刘莘):第一轮和第二轮原告方反复提到了立法权的问题,认为东州市的通告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东州市的这个通告是与上位法不抵触的。

首先,关于法律保留,实际上不管我们自己个人的认识如何,法律是规定的。《立法法》第八条关于法律保留列了十个事项,前九个事项里我们看得非常清楚,没有东州市通告所涉及的内容,它是关于主权的事项,关于组织法的事项,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事项,关于刑罚和人身罚的这些事项,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事项,但是我们没有发现我们现在所涉及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

既然它不是法律保留,因为地方性的法规制定的时候我们已经讲过了,它是有两个来源的,一个来源可能是上位法,就是来源于一个具体的授权,也就是原告方一再强调的《道交法》。那么另外一个授权就是普遍的授权,就是来源于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抵触的原则,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

什么叫不抵触?不抵触应该有两个含义,第一个含义是它不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也就是说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是法律保留的,那么任何的其他立法主体是不能涉及的。刚才我们已经交代了,本案的事项不属于法律保留。

第二,这个不抵触意味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刚才我们第一位答辩人在这个问题上讲得很清楚,我们认为是和《道交法》不抵触的。

另外,关于原告提到的两个问题,一个是财产权的问题,认为财产权受到了限制、剥夺,实际上我认为财产权的限制和财产权的剥夺是两回事。本案当中禁止电动车上路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权,当事人仍然合法地拥有这辆电动自行车,他可以在家里面赏玩,可以在自家的院子里骑都可以。

那么,他的使用权受到了限制,这个限制是因为什么而引起的?我提醒法庭注意,我们在头两年前就已经几次在公开的媒体上宣布我们即将“禁电”,禁止电动摩托车,所以,提醒市民不要盲目地购买电动自行车。在2005年的10月,又在媒体上正式通知不要买电动自行车。那么,在这个反复的通知之下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的市民,我们应该说这是法律给他的一个教训,应该做一个理性的人,在一个法治社会应该做个理性的人,不要对已经已经反复预知可能会将来不允许的事情,来购买这样一个东西,使自己财产的使用权受到限制,我觉得这是一个教训。

另外关于出行的问题,刚才原告说了,说我们限制出行权,我认为这是一个混淆视听的说法,出行和出行权是两回事,出行权是没有被剥夺的,你可以用各种方式出行,出行方式之一的所谓电动自行车出行,这是受限制的,但是它并不等于我们剥夺了当事人的出行权,他依然可以坐地铁、坐公交、打出租、自己买车以各种方式出行,这并没有受到限制。

最重要的一点,我认为本案应该审的是公安机关不给王先生登记注册电动车这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范围,它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这个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