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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点完毕后告知申诉人金额不符时,申诉人即提出异议,并要求看监控录像。

原审判决依据现金交接“当面点清”原则,实际上采取了让原、被告各自证明过程的方法,即让原告举证证明交款后被告未当面点清的事实,让被告举证证明收款后已当面点清的事实。

从本案情况来看,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存款,双方欲成立的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申诉人是接受储蓄服务的客户,被申诉人是提供储蓄服务的经营者,因此,这种关系具有消费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对经营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说为过错推定归责。因而,申诉人只需证明受损害的事实,即以其所填存款凭证上的数额与被申诉人告知的数额不符的事实为证即可;被申诉人应当证明自己正当操作来说明自己所说的数额正确。依此,申诉人无需证明被申诉人未“当面点清”的过程,被申诉人应当证明自己已“当面点清”的过程,而不是双方都来证明这个过程如何。原审判决举证分配不明,扩大了申诉人的举证范围,应予纠正。

二、被申诉人经办人的违章操作与造成申诉人1万元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工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条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从本案案情来看,被申诉人的经办人在接过申诉人交与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时,未当面点清大数(扎把)和核对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拆开扎把清点张数。之后,在进行汇总时才告知上诉人所交存的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不符。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银行管理制度,已构成违章操作,因申诉人在交款时并无任何过错,可见被申诉人经办人的违章操作与申诉人损失1万元人民币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违章行为已造成申诉人1万元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损失1万元。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 2002年5月10日

附: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2.申请人填写的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

民事判决书(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闽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陈×,男,××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厦门市××公司职员,住厦门市××小区××幢×号。

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诉原审被告建行分理处违章点款致使现金减少赔偿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仍不服,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作出(2002)闽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陈×及建行分理处双方对存款数额的多少(84320元或94320元)均无法举证,所以,本案应按照“当面点清”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按照商业惯例,现金交接必须恪守“当面点清”原则,银行有责任为自己和顾客之间实现该原则提供必要的条件。建行分理处设置的柜台高度以及点钞机均在正常人可俯视的范围内。其经办人接过陈×交存的现金后,虽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工作台上用点钞机清点,监控录像资料上亦显示在建行分理处初点员的工作台上有另一笔业务款项出现,但这并不当然存在初点员发生差错的可能。因为,整个点钞过程陈×都能看清楚,有异议陈×可即时、直接指出,而陈×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监控录像资料亦可排除初点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存款数额在操作上已“当面点清”。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范围正确。据此,维持原判。

宣判后,陈×不服提出申诉,其意见如下:

1.申诉人提交了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证明其交给上诉人经办人的现金是94320元。

2.申诉人在被告知点钞结果后即提出异议,而非原审认定的未提出异议。

3.被申诉人建行分理处经办人的操作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与造成其1万元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提审查明,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审原告陈×到原审被告建行分理处存款。原审原告填写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50元或100元票)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了临柜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原审原告即时给予了更换。清点完毕汇总后,经办人告诉原审原告所交现金总额为84320元,原审原告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原审原告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了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行分理处的全过程监控录像资料及原审原告提供的填写金额为94320元人民币的存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工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条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经办人的现金除散张4320元外,其余均为100张一扎,故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00张一扎究竟是几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经办人在收到原审原告所交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后,应先当面点清交存现金的大数(扎把)、与存款凭证所填的存款数额核对后再点清张数。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一致时,应在接收交存现金,当面点清大数时即时提出。而原审被告经办人在接过原审原告交与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时,未当面点清大数(扎把)和核对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子上拆开扎把清点张数。之后,在进行汇总时才告知原审原告所交存的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不符。原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银行管理制度,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相符的风险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的交存现金大数与原审原告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符,故其主张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金额为8432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人民币1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 审判员刘××

审判员张×× 2002年7月2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柴××



行政诉讼司法文书

案 例 一

潞城镇彭家砖厂不服常州市

戚墅堰区国土局土地管理处罚决定案

1992年12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区国土局)批准给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以下简称彭家砖厂)临时用地13亩作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该厂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在发给彭家砖厂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上未注明使用期限。戚墅堰区国土局为贯彻江苏省常州市整顿窑业用地的精神,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9日两次书面要求彭家砖厂停窑复垦,彭家砖厂未予理睬。戚墅堰区国土局于1998年6月9日对彭家砖厂作出(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彭家砖厂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窑基、工棚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彭家砖厂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常州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于同年8月17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假设你是原告彭家砖厂法定代表人彭××,请以戚墅堰区国土局为被告撰写起诉状。

三、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戚墅堰区国土局指出1992年12月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的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有存档批准书为凭),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未注明期限是工作中的失误,且原告曾于1995年10月申请延长临时用地的期限(有申请报告为凭),故于1995年12月7日第二次批准原告临时用地的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有通知书为凭)。

假定你是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张××,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代理词。

四、如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理、正确,决定撤诉,请根据案情撰写行政撤诉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地址:常州市潞城镇××号。

法定代表人:彭××,厂长,电话:(略)。

被申请人: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地址:常州市戚墅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复议 请 求 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 理 由 

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99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批准将潞城镇13亩土地给申请人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并发给申请人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但并未注明使用期限(有通知书原件为证)。申请人随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并开始合法经营。

1995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续批,但被申请人未作答复。随后,被申请人即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退还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只考虑到整顿窑业用地而未考虑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擅自作出该行政处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请贵局依法裁决。 

此致

常州市国土规划局

申请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法定代表人:彭×× 1998年6月29日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法定代表人:彭××,厂长,电话:(略)。 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事实和理由

1992年12月26日,被告批准给原告临时用地13亩作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并发给原告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但未注明使用期限。被告为整顿常州市窑业用地于1998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窑基、工棚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常州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复议。常州市国土规划局对原行政处罚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被告发给的合法的土地用地凭证,依法应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被告仅为整顿窑业而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

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即视为违反程序,行政处罚归于无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告知原告理由和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视为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1992年12月被告批准的临时土地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未注明期限); 2.原告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3.(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此致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1998年8月17日

附:本状副本1份 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

1992年,被告批准给原告的临时土地用地批准通知书的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这在当年存档的批准书上有注明。发给原告的临时土地用地批准书未注明期限是工作中的失误,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可以永久使用土地。且原告曾于1995年10月申请续批临时用地(有原告申请报告为凭),即足以说明原告对第一次通知书的期限是明知的。因此,第一次批准通知书应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纳。原告1995年申请续批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