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个人解读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个人解读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解读:新规则第6款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设立,另外注意上级对下级由旧规则的“检查监督”改为“指导监督”,加强了上对下的管理,因为基层税务机关不单设法制工作机构,县局没有专门的法规科,所以删除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增机构就增人,增人就增费,增费就增税,增税就增负担,增负担就影响社会稳定,一连串恶性循环啊。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解读:和新稽查工作规程一样,审理科审理,稽查局审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复议新规则同样采取这种举措,领导重视,吸收专家参加,正如各级政府设立参事部门,国务院还有个参事室了,过年过节的,温总理还是要探望一下这些老资格的参事的。把税务争议尽可能在复议阶段掐灭掉。非闹到行政诉讼,税务机关也是败诉的多。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解读:又要考试了,希望不要考出些高分低能的选手来,当然这条也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设立,还是把品行放在第一位,看来江公的以德治国论还是行的通的,关键这个品行没法衡量啊,有人评价王莽“假使当年身先死,身后忠奸有谁知”(可能有误,凭记忆),这个能力也有问题,也不好衡量,你让博士去宰牛肯定不行,你让杀猪的去搞原子弹肯定也不行。因人施任很重要啊,欢呼伯乐们的大量涌现!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解读:行政许可法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总局可能了解较少,因此旧规则未加入,这里笔者感觉到这个税收外出管理证明有点鸡肋了,这个证明主要是管所得税的,既然现在所得税主要是出具二级机构之类证明,这个外经证还有啥大作用了。

第十五条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九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解读:15条分号后一段系新增,要求我们出具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需详细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律依据,否则麻烦接踵而至,注意法律也是不可以申请审查的,哪有行政机关敢审查立法机关的东东的.法规同理也是不可以的,因为法规只有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常委会才能决定,新规则第1款说的是国务院部门(含总局)的规定,显然不包括法规,规章为什么不能审查了,规章也是政府各部门经过正式程序制定的,即使错了,也是人大来纠正,轮不着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小样,你级别还不够),那么所谓的规定就是各种不入流的规定呗,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规定,比如国税发.某地税函之类的东东.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注意旧规则地级市及县行政复议只能向上一级申请,新规则则可以选择复议,这一点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

第十八条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